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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芜湖**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方**、芜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司)、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公司)、王**、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方**,被告渤**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旗**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5月6日13时25分许,被告杨**驾驶被告王**所有的皖B×××××号轿车沿芜湖县保红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保红路与南湖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方**驾驶的皖B×××××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皖B×××××号轿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芜**警大队认定:被告方**与被告杨**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业经法院(2010)芜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诉讼,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468.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三、出院记录、住院证,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

四、票据及医药费清单,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损失;

五、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方**在庭审中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方*胜未举证。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予认可,三责险内按责分担,同时因超载要求加扣10%的免赔率。

被告**公司未举证。

被告杨**在庭审中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同时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万元的座位险,在另一案中已赔付了4556.0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6日13时25分许,杨**驾驶皖B×××××号轿车沿芜湖县保红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保红路与南湖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方**驾驶的沿南湖路由东往西皖B×××××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与方**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无责任。2011年5月10日,李**为拆除右肩内固定在芜**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休三周;为面部整形整容先后于2010年11月19日,同年6月22日,同年12月14日和2012年3月14日去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计用去医药费14194.0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方*胜系其驾驶的皖B×××××号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旗**司,被告旗**司就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杨**与被告王**系同事关系,被告杨**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皖B×××××号轿车系被告王**所有,该车系被告王**无偿借给被告杨**使用,被告杨**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王**就其所有的皖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责任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其中司机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4万元,单个座位赔偿限额为1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身体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身体健康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一、关于原告的医药费,凭票核算为14194.08元,对于其中570元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药费应为13624.08元;原告住院24天,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为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48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12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以及住宿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先后四次去上海治疗,且均是门诊在外住宿,现原告要求按73天计算误工天数,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为6862元,本院也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27646.08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旗**司就被告方**驾驶的皖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药费部分已在杨**和李**为原告的另二件案件中用完)赔偿原告杨**损失人民币13062元,余款14584.08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方**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所驾驶的车辆超载加扣10%的免赔率,为此被告渤**司应赔偿原告李**5833.6元,共计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8895.6元;被告方**赔偿原告人民币1458.4元;因被告杨**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杨**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292.04元,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1万元座位责任险,因在李**的另一案中已赔付了人民币4556.03元,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443.97元,被告杨**作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848.0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458.4元;

二、被告渤海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8895.6元;

三、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5443.97元;

四、被告杨**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计1848.07元;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1元,由被告方**负担130元,被告杨**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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