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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18时20分许,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回音壁小区由西向东行驶入芜湖南路时,其车头前部与在芜湖南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胡**驾驶的电动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273元(医药费22508.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护理费3220元、误工费15908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休养及需行二次手术的事实;

5、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

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

7、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误工损失,并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没有号码,我认为是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

被告王**向本案提交了医药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000元、施救费100元,计16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从回音壁小区由西向东行驶入芜湖南路时,其车头前部与在芜湖南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胡**驾驶的电动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芜**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药费22508.6元,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锁骨骨折;医嘱:建休8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000元、施救费100元,计16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芜湖**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22508.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92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322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鉴定费14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为164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为13120元,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4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48185元。因皖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20000元。余款28185元因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王**赔偿,鉴于被告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6100元,故被告王**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208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胡**损失计人民币1208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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