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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有与章爱*、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有诉被告章爱锋、被告中国平**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章爱锋、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荚卫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有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章**驾驶皖P96XXX小型客车途经繁昌县平铺镇新牌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负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外伤。经相应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经查,章**驾驶的皖P96X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15.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国有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繁**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医嘱休息等。

6、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休息、营养、护理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8、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9、村委会证明原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和养殖业有稳定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10、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600元,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金额为19561.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361.56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章**未向本院书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决,具体在质证中阐述。

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章爱锋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80天,不是81天;证据6、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但三期鉴定时间过长请求法庭酌定;证据7、原告提交的数额只有166元,我司也仅仅看到166元的票据,原告应就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部分医疗费应以166元为限;证据8、鉴定费无异议,我司不承担;证据9、证明是孤证,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互印证,如是养殖业应提交相应营业执照或养殖的产品销售协议以及相应的收入证明,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已经67岁,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因其收入也是完全取决于农业;户口簿是前天签发的,现在新颁布的户口簿统一所有公民都是居民户口,该户口簿不能反映原告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请求法庭按原告的实际居住状况及收入状况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证明目的中的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误工费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证据10,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核实;该维修费无法证明修理的电动车就是原告的电动车,请求法庭核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被告经质证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具体在后文中阐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5时30分,被告章**驾驶其所有的皖P96XXX小型客车沿本县平铺镇新牌村路段时,与原告李国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L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

另查明肇事皖P96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15年7月16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脊柱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章爱锋支付原告17361.56元用于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章**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章**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起事故致原告李国有产生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算为19727.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0天,应为80u0026times;30u003d2400元;

3、营养费,因出院无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部分予以采信,以住院期间为限,应为80u0026times;30u003d2400元;

4、护理费,因出院无医嘱,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8091元计算,可予以采信,应为80u0026times;38091u0026divide;365u003d8348.7元;

5、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交的相应书证,可证明原告事发前仍从事种、养殖业,并以此为生活来源;结合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采信。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7185元标准计算,应为27185u0026divide;365u0026times;160u003d11916.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繁昌县平铺镇新牌村的村民,但依据**务院取消城乡户籍二元化户籍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公安机关已将原告的户籍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统计参数来计算。自定残日起原告已年满67周岁,应为24839u0026times;(20-7)u0026times;10%u003d32290.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

8、鉴定费酌定1000元,其余500元由原告承担;

9、交通费,酌定800元;

10、车辆损失,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证明其车辆受损,维修费用必然发生,故对原告车损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6483.6元。应由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1956.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4527.56元。关于被告章**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的17361.56元治疗费,原告认可,在平安**心支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有各项经济损失86483.6元。原告李国有在被告中国平**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章爱锋17361.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国有承担41元,被告中国平**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承担816元,被告章**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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