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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凌与胡**、宿州**有限公司、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封凌诉被告胡**、被告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凌的法定代理人封代亮、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被告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封凌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45分,被告胡**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皖11(11XXX变型拖拉机沿荻黄路自南向北往荻港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荻黄路顺风村菊芬超市交叉路口,遇章*驾驶自行车载封凌由道路东侧路口驶出荻黄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封凌受伤、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负主要责任,章*负次要责任,原告封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并立即转院至弋**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治愈。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301.99元。原告放弃对章*的诉求。另查,肇事车辆皖11/11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州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9301.99元(医疗费1715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63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公司、被告太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封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学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

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州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

5、出院小结、病历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医嘱休息;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情况;

7、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他们骑车速度过快造成的,并非我车辆碰撞所致。对原告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财**公司书面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请法院审查认定;2、对车辆保险情况予以认可,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3、本案中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章*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15)繁民一初字第00751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94000元。另我公司在原告封凌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附转账凭证),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剩余16000元。我们愿意在剩余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由我们承担。

被告太平财**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中国太平统一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依据不足。2、原告对其诉请应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证据原件予以佐证。原告诉请我司代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否则无法认定我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章庆案已判决,使用商业险限额169000元,剩余限额31000元。4、原告诉请损失超过我公司剩余限额,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主责免赔15%。另车辆有超载行为,增加10%绝对免赔率。故我公司应承担损失为23250元(31000*(1-15%-10%)。5、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所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均无异议,被告太平**州公司的质证如下:对证据1-6均无异议,但证据5、6中并没有双人护理的意见,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证据8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被告太平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封凌、被告胡**、被告**宿州公司均无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45分,被告胡**驾驶皖11(11XXX变型拖拉机沿荻黄路自南向北由黄*往荻港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荻黄路顺风村菊芬超市交叉路口,遇章*驾驶自行车载封凌由道路东侧路口驶出上荻黄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封凌受伤、章*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负主要责任,受害人章*负次要责任,原告封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皖11(11XXX变型拖拉机所有人是被告安**公司,被告胡登昌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安**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胡**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章*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封凌受伤、章*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胡**对封凌受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公司,故被告安**公司对被告胡**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为皖11(11XXX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皖11(11XXX号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按各案诉讼标的所占比例分摊。本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751号案已使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限额94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169000元,故本院确定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项限额16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1000元。因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增加15%的免赔率;发生事故时,皖11(11XXX号车超载,违反保险条款中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再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予承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715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即60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18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因其是小孩,需两人护理,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无医嘱证明其需两人特别护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即101.5元/天(37074元/年u0026divide;365天),确定护理费为90天u0026times;101.5元/天u003d9135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封凌自2009年在繁昌**浒小学就读,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即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9678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以上费用合计88406.9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19493.99元,伤残费用项68913元。被告**徽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为10000+16000u003d26000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款1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章*承担责任为(88406.99-10000-16000)u0026times;20%u003d12481.40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章*的诉求,系依法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承担责任为(88406.99u0026mdash;10000-16000)u0026times;80%-31000u0026times;(1-15%-10%)u003d26675.59元;被告太平**州公司承担责任为31000u0026times;(1-15%-10%)u003d23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凌26675.59元。被告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凌16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封凌23250元。

四、驳回原告封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原告封凌预交1141元),由原告封凌负担268元,被告胡**负担57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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