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喻**与盛明雪、阜阳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盛**、阜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原告丈夫张**驾驶皖BM6XX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载许晓*、张**沿长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遇被告盛**驾驶皖KJ8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风**司,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沿S321线由北往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许晓*、张**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许晓*、张**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风**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车辆维修费31089元;2、租车费9000元;3、车辆贬值损失26195元;4、评估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8084元;二、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皖BM6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皖BM6XXX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本人;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结婚证、张**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张**系原告丈夫,是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员、张**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4、盛明雪驾驶证、皖KJ8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盛明雪有合法的驾驶资质、皖KJ8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风**司;

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6、维修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31089元;

7、情况说明、租赁合同、租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租车费9000元;

8、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为26195元及原告花费评估费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无异议;2、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租车费要求过高,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

被告盛明雪、风**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5时30分,张**驾驶皖BM6XXX号小型轿车载许晓*、张**沿长江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遇被告盛**驾驶皖KJ8X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许晓*、张**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许晓*、张**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安徽中**有限公司《皖BM6XXX别克小型轿车u0026ldquo;2015/1/29u0026rdquo;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报告》认为:1、车辆贬值损失为26195元。经查,被告风**司的皖KJ8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风**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车辆维修费31089元;2、租车费9000元;3、车辆贬值损失26195元;4、评估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68084元;二、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张**系夫妻,张**驾驶皖BM6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盛**驾驶皖KJ8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风**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许**、张**无责任。因此,被告盛*雪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风**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与被告盛*雪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1089元,因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皖BM6XXX号小型轿车系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被告应当赔偿合理的费用。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31089元;2、租车费20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33089元。由于被告风**司的皖KJ8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因此,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喻**各项损害赔偿费合计人民币33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370元,由原告喻**承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