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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查智翔、查日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查智翔、被告查日晨、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查日晨、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智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2月4日20时10分,凌**驾驶皖BSXXXH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李**X042线由西向东,由荻港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荻港镇分水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查智翔所驾驶皖BZ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凌**及查智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身受重伤,被紧急送往皖南**山医院及南**总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主动脉夹层、肺挫伤等。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查智翔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先后用去医疗费16万余元,但被告查智翔仅支付1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ZXXXX车主为查日晨,且在被告平安财**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需持续复查治疗及服药。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74.8元;2、误工费81.2元/天u0026times;146天u003d118555.2元;3、护理费80元/天u0026times;188天u003d15040元;4、残疾赔偿金24839/年u0026times;4年u003d993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u0026times;8天u003d240元;6、营养费30元/天u0026times;180天u003d5400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及其他费用59084元+5590元u003d646740元;10、交通费876.4元;11、住宿费2654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21997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5、南京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复印件、病情摘要、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休息护理情况,后续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药费数额;

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等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

7、繁昌建**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账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伤减少工资的收入;

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复查等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

9、2015年繁民一初字0043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本案前期医疗费已经处理及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查智翔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被告查日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事故发生时我虽喝酒,但时速行驶轨迹仍控制在正常范围内,案外人凌**(原告所乘车辆驾驶人)从相对方超越其他车辆处置不当,撞向我的车辆,其在没有把握对方路况有无车辆时强行超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2、原告在今年的3月11日提起诉讼时未就已经发生的诸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客观存在的伤残事实提出诉请,要么已经在劳动关系中获得赔偿,要么视为放弃以上项目的赔偿;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再次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案件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赔偿请求重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查智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查**辩称:1、被告查智翔虽系本人之子,但其已成年,其出门时使用我的车子,当时并没有喝酒,我对本起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和责任。2、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一方面系查智翔醉酒驾驶,另一方面是原告所乘车辆的驾驶员凌**在弯道、坡道、实线超车时,处置不当撞上被告查智翔所驾车辆引发交通事故。

被告查*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在上一个诉讼案件中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该款也打入了繁昌县执行局账户;被告查智翔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的相关条款约定,酒驾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繁民一初字004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于当事人酒驾的事实法院已经认可;

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我司履行了告知义务;

3、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我司履行了法院判决书中内容并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用。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6、7、8、9,及被告平安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即事故认定书,被告查日晨认为u0026ldquo;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仅是被告查智翔醉酒驾驶,也包括案外人凌**的不当超车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查智翔的醉酒驾驶事实,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查智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是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10分,凌**驾驶皖BSXXXH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李**X042线自西向东由荻港往繁昌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荻港镇分水岭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查智翔驾驶的皖BZ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查智翔、案外人凌**、原告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皖南**山医院及中国人民**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主动脉夹层;2、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高血压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繁公交认(2015)第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查智翔负事故全部责任,凌**无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李*的伤残情况及后续医疗费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因交通事故致u0026ldquo;创伤性主动脉夹层u0026rdquo;,按道标伤残等级为Ⅸ(玖)级。2、被鉴定人李*目前要定期复查(主动脉CTA检查)及相关药物维持治疗,按医嘱,5年(2015年5月至2020年5月)复查费用9084元;医嘱处方药品每年药物治疗费用约1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查智翔驾驶的皖BZ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查*晨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查智翔驾驶车辆时,其酒精含量经检测为290mg/100ml,系属醉酒驾驶。被告查*晨与被告查智翔系父子关系。在(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32号案件中,原告李*就本案中的168814.47元医疗费提起诉讼,2015年4月20日即该案第一次开庭结束被告查*晨当场代为赔付了10000元给原告李*,款项由原告李*的父亲李**签收,作为本案的赔偿款。在减去10000元赔偿款的前提下,本院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32号案件判决书,判决被告查智翔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53814.47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平安财**公司支付了该5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查智翔醉酒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等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查智翔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案外人凌**不当超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查智翔醉酒驾驶而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除其已经主张的168814.47元医疗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74.8元;2、误工费认可11855.2元;3、护理费认可15040元(188天u0026times;80元/天);4、残疾赔偿金认可99356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u0026times;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30元/天u0026times;8天);6、营养费酌定认可3000元;7、精神抚慰金认可16000元;8、鉴定费认可1500元;9、后续治疗费认可59084元,包含后续检查费用9084元及后续五年(2015年5月至2020年5月)的后续药物费用50000元(10000元/年u0026times;5年);10、交通费酌定认可600元;11、住宿费酌定认可1600元;12、后续五年检查发生的交通等费用酌定认可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3650元。三、关于被告查*晨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查*晨虽是肇事车辆皖BZ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将车辆交由被告查智翔使用时,查智翔当时没有喝酒,之后被告查智翔醉酒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并无明显过错,其本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原告第一次仅起诉已发生的药疗费用,是否视为对其他项目的放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害,医疗费用过高,其在伤残等级确定之前,先行就医疗费用提起诉讼,后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就其他项目提起诉讼,并不违反u0026ldquo;一事不再理u0026rdquo;原则,二者的诉求并不存在重复的地方,本院对原告的本次起诉予以认可。五、关于被告平安财**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首先,本院认为被告查智翔醉酒驾驶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根据被告平安财**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的约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六、关于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在(2015)繁民一初字第00432号案件当中,本院给案外人凌**预留了医疗费项下的5000元,对于交强险中除2000元财产赔偿项目外的其他11万元赔偿额,在庭审中被告查*晨陈述其已赔偿案外人凌**10余万元,而赔偿本案原告仅1万元,考虑到受偿的公平性,本院在交强险份额中适当倾斜原告,该11万元按照6:4比例受偿,即给案外人凌**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44000元,赔偿本案原告李*66000元。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为147650元(213650元-66000元),由被告查智翔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查智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47650元;

二、被告中国平**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缓交),由被告查智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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