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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王**、盛*、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王**、盛*、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英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BSW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孙村镇兴园路与S321线交叉口,遇原告乘坐的盛**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12万多元,经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原告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治疗费9000元,部分护理依赖。经查,车辆皖BEX494的车主为盛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4760.97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驾驶、行驶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为适格被告。

3、门诊病历材料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

4、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鉴定所发生的费用。

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用。

6、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

7、被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相关赔偿应由保险人支付。

8、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和工作满一年以上。

9、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

10、繁昌**西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房产证、户口簿一组,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

被告辩称

被告王**、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医疗费13561.40元,其中有12000元的票据在原告处,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有异议,对其在城镇生活的情况有异议。

被告王**、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已支付了医疗费1561.40元及先行支付12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案的另一伤者我公司已经赔付了12860元,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加强营养和护理天数超过鉴定的前一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工资表只有半年,不能证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原告的户口簿属于农村居民,因此,相应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重新鉴定与第一次鉴定的内容和过程一致,不予认可,护理依赖过高,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BSWXX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孙村镇兴园路与S321线交叉口,遇原告乘坐的盛**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92天,花去医疗费12万多元,经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原告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要二次治疗费9000元,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4760.97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皖BSWXXX车辆的车主为盛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561.4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已支付12860元,其中财产赔偿5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和居委会证明,因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适用。对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5098.23元+1561.4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营养费3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5、护理费170天u0026times;101.57元/天u003d17267元;6、误工费170天u0026times;100元/天u003d17000元;7、残疾赔偿金37258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20年护理期限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暂按5年护理期限计算,5年后,若其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益。由此,护理依赖费用为37074元u0026times;40%u0026times;5年u003d741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75339.63元。根据案情,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另案已赔偿12860元,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数额为620530-10000-12860u003d597670元;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75339.63-607670-13561.40u003d54108.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人民币59767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人民币54108.23元。

三、驳回原告俞**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元(原告预交),原告俞**负担2024元,被告王**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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