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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吴**、被告中国人寿财**司(人寿**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公司(人寿芜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左右,吴**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乘客:周**)沿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迎宾大道中法机械商贸城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辆前部与彭**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随后皖S×××××号小型轿车后移过程中其右后侧与刘**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周**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彭**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无责任,周**无责任,艾**无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蒙**司处投保、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芜**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周**即被送往芜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67天。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面部整容费用需7000元。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

三、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四、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城镇以及原告的工作情况;

五、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建休情况;

六、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

七、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需后期面部整容费7000元;

八、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九、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B×××××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00元车上人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吴**必须在事发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8%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我公司仅承担无责赔偿,医药费限额是1000元,其余项目限额为110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31日16时30分左右,吴**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乘客:周**)沿芜湖县湾沚镇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迎宾大道中法机械商贸城路口处左转弯时,其车辆前部与彭**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随后皖S×××××号小型轿车后移过程中其右后侧与刘**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客:艾**)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周**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彭**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无责任,周**无责任,艾**无责任。周**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2079.9元。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面部多发性挫裂伤,面部皮肤缺损,皮瓣坏死,左眼睑挫裂伤,口腔多发性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后期面部整容费约需7000元。

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为彭**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皖S×××××号小型轿车为吴**所有,该车在人寿蒙**司处投保了车上人险1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芜**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周**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1207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三、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元;四、护理费:住院2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2000元;五、后续治疗费:本院对评定的后期面部整容费7000元予以认定;六、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根据周**的住院天数、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八、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800元;九、误工费:周**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110元/天,住院20日、医院建休90日,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2100元。周**的损失共计35679.9元。

由于皖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驾驶人彭**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蒙**司处投保了车上人险10000元没有附加不计免赔且被告吴**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芜**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驾驶人刘**无责任。故原告周**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091元,由人寿芜**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09元。至于超交强险部分10279.9元,则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现范围内承担50%即5140元(取整),其余50%由人寿蒙**司承担4729元(已扣除不计免赔率8%)、被告吴**承担411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31元;

二、被告中国人**蒙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29元。

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1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元(已由原告周**预交),由被告吴**承担196.5元,被告中国平**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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