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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王**、繁昌**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茹诉被告王**、被告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繁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茹的委托代理人俞**、彭*,被告王**,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茹诉称:2014年9月25日19时5分许,被告王**驾驶皖B31XXX中型厢式货车沿繁昌县横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横山大道余冰土菜馆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在道路西侧路面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弋**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且在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4357.9元(其中医疗费956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4230元,护理费12150元,误工费133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伤残赔偿金27322.9元,车损480元,合计175447.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责任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殷**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4、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5、医疗票据及明细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6、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

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休息情况;

8、营业执照及烟草证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伤前有固定收入;

9、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4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四份,证明其垫付了4万元。

被告安运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辩称:对代理人资格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依据不充分,具体在质证中阐述。我公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回单,证明其垫付了1万元;

2、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据车辆损失在其公司定损200元。

被告王**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但要求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如相应征地协议以及征地补偿协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残是肋骨断裂,要求原告提供进一步证明其肋骨断裂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伙食费1980元应剔除,因其不能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主张,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证据7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没有进一步详细的描述肋骨断裂,也未看到加强营养医嘱;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原告已80多岁,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店面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是复印件无法核实。

原告对被告王**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对被告王**证据表示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王**对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9时5分许,被告王**驾驶皖B31XXX中型厢式货车沿繁昌县横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横山大道余冰土菜馆路段时,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在道路西侧路面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弋**医院治疗,治疗81天出院。出院时医嘱右下肢制动一月,一月后骨科门诊随诊。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原告费用4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皖B31XX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安运运输公司,肇事驾驶员是被告王**。被告安运运输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时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驾驶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安运运输公司系皖B31XXX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王**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皖B31XXX车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依法在被告王**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不能同时主张伙食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票据中伙食费1980元应扣减,医疗费实际为936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243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11天,营养费111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3330元。4、护理费。本院依据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即101.5元/天(37074元/年u0026divide;365天),护理费81天u0026times;101.5元/天u003d8221.5元。5、误工费。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鼓励老年人在身体允许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虽近80岁,但其提供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其在从事经营活动,故其有权主张误工费。考虑原告年事已高及相应的劳动能力,本院酌定误工费60元/天,误工天数为111天,60元/天u0026times;111天u003d666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土地被全部征收,属失地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原告评定伤残时已年满75周岁,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times;(20%+1%+1%)u003d27322.9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情酌定15000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10、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8223.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为99419.5元,伤残费用项为58504.4元,财产损失300元。被告人寿保险繁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项10000元,伤残费用项58504.4元,财产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被告王**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中予以赔偿。被告人寿繁昌支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58504.4元+300元+(99419.5元-10000元)u0026times;80%u003d140340元,扣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为130340元。被告王**支付的4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人民币90340元。

二、被告中国人**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被告王**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原告殷**预交),由被告王**负担115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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