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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施**、阜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施**、阜阳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于2015年9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施**、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4年10月8日23时45分,被告施**驾驶皖KG1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东向西往荻港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X042线鹊江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理大队认定被告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皖南医学**矶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耳撕裂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有两处十级),后期行伤疤痕整复术,约需15000元。经查,被告施**驾驶登记在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施**、阜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20年u0026times;24839元/年u0026times;32%u003d158969.6元;2、医药费:62423元;3、误工费:259天u0026times;120元/天u003d31080元;4、护理费:101天u0026times;150元/天u003d15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71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2130元;6、营养费:101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303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1500元;9、后续疤痕整复费用:15000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316282.6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5、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

6、医药费发票一组及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治疗、护理费用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

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况;

8、鉴定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的情况;

9、证明、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组,证明原告伤前收入情况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

10、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的事实;

11、修理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施**称:我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卞**支付了医疗费6114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剩余部分全部由我垫付,我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医院;3、原告各项赔偿要求过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汇款记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2、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条款约定情况。

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卞**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1、2、3、4、10,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卞**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将在后文中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3时45分,被告施**驾驶皖KG1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X042线由东向西往荻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X042线鹊江小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卞**受伤后,被送往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耳撕裂伤。卞**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2014年10月15日进行清创缝合手术,住院治疗71天后,原告卞**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锻炼;2、加强营养及护理、暂休半年;3、相关科室门诊定期复查;4、脊柱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6月24日,原告卞**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一处伤残八级,后期疤痕整复术费用为15000元。

2014年11月7日,繁**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施**负全责,卞**无责。皖KG1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卞**的医疗费为173536.31元,其中卞**支付62423.35元,取整62423元,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施**支付。

原告卞**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0年u0026times;24839元/年u0026times;32%u003d158969.6元;2、医药费:62423元;3、误工费:259天u0026times;120元/天u003d31080元;4、护理费:101天u0026times;150元/天u003d15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71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2130元;6、营养费:101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3030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1500元;9、后续疤痕整复费用:15000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11、精神抚慰金:24000元;以上合计:316282.6元。现原告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施**、阜阳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6282.6元。二、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至于原告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卞**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卞**两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卞**51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8969.6元(20年u0026times;24839元/年u0026times;32%),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取整158970元;二、医药费,经核算为173536.31元,其中卞**支付62423.35元,取整62423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施**支付。施**主张其支付的医药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医药费的大部分票据在施**处,而施**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该组票据,致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无法申请非医保用药的鉴定,故施**支付的医药费用问题应另案处理为宜。对卞**62423元的医药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误工天数为251天(住院71天+建休180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u0026ldquo;最近三年平均收入u0026rdquo;,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u0026ldquo;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u0026rdquo;,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即误工标准为68.1元/天(24839元/年u0026divide;365天),卞**的误工费应当为17093.1元(251天u0026times;68.1元/天),取整17093元;四、护理费,因卞**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标准为101元/天(37074元/年u0026divide;365天)。关于护理天数,因出院医嘱明确加强护理及营养,原告主张护理天数及加强营养天数均为101天,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卞**的护理费应当为10201元(101天u0026times;101元/天);五、住院伙食补助,1420元(71天u0026times;20元/天);六,营养费,2020元(101天u0026times;20元/天);七、交通费,卞**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酌定为1000元;八、鉴定费15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然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九、疤痕整复费用,卞**可待该手术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十、车辆损失费用1500元,虽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维修费用确系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抚慰金,依据卞**的多处伤残程度,对卞**2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80127元,其中医疗费项为65863元(上述二、五、六之和),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000元医药费,达到了交强险下医疗费项的额度,故原告主张的65863元医疗费应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伤残赔偿项为212764元(上述一、三、四、七、八、九、十一之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付102764元。车损项(上述十)为15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5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80127元(交强险项下111500元+商业三责险项下168627元)。

二、驳回原告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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