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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胡**、李**、叶*甲、叶*某与朱**、朱**、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胡**、李**、叶*甲、叶*某诉被告朱**、被告朱**、被告中国太**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王**、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胡**、李**、叶*甲、叶*某共同诉称:2015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叶**驾驶皖E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397KM+300M处,追尾前方同车道朱**驾驶的苏NAQ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E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苏NAQXXX牵引苏NP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朱**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35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3d496780元;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4、丧葬费2544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41605元[女儿16107元/年u0026times;6年u0026divide;2,儿子16107元/年u0026times;15年u0026divide;2,父亲16107元/年u0026times;17年u0026divide;4,母亲16107元/年u0026times;13年u0026divide;4,第一至12年抚养费16107元/年u0026times;13年u003d201391元;第14至15年抚养费16107元/年u0026times;2年u0026times;(1/2+1/4)u003d24160.5元;第16-17年抚养费为16107元/年u0026times;2年u0026times;1/4u003d805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18832元,原告因被告负次要责任主张393532.8元(110000+(818832-110000)u0026times;40%]。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抚养人证明、房产证、按揭贷款还款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适用城镇标准及被抚养人赔偿情况;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企业身份信息、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4、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叶**因本起事故而死亡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2时30分许,叶**驾驶皖E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E1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387km+300m处,追尾前方同车道朱**驾驶的苏NAQ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P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皖E1XXXX车驾驶人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驾驶的苏NAQ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P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万(其中苏NAQXXX三者险限额100万、苏NPXXX半挂车三者险限额为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原告叶*胜系死者叶**之父,胡**系死者叶**之母,李**系死者叶**之妻,叶某甲系死者叶**之女,叶某某系死者叶**之子,以上人员为死者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扶养人叶*胜、胡**有子女四人,长女叶**、次女叶**、长子叶**、次子叶良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二是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是否应当扣除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问题,三是被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其具体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赔偿。

关于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司认为u0026ldquo;被扶(抚)养人的户籍地为农村,其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u0026rdquo;,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扶养人叶**及胡**自2014年2月份开始随本案死者叶**在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砀山路XXXX号金都华庭三期XX幢XXX室生活,且死者叶**实际购买了该房子,可以判断被扶养人叶**、胡**的实际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地法院的上一年度城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叶**死亡,其需要扶(抚)养的人有:1、叶**出生于1951年9月18日至起诉时2015年7月13日,已年满63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7年;2、胡**出生于1948年4月28日至起诉时2015年7月13日,已年满6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3年;3、叶*甲出生于2002年6月30日至起诉时2015年7月13日,已年满1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4、叶*某出生于2011年8月8日至起诉时2015年7月13日,已满3周岁,其需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根据被扶养人叶**及胡**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有四人,被抚养人叶*甲及叶*某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有二人,因此本院在根据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标准即16107元/年前提下予以核算。

关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下,是否应当扣除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u0026ldquo;虽然朱**驾驶的机动车货物超载(超载6320kg),但这项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形成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u0026rdquo;,因此超载不是事故的形成原因,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保险条款以及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保险公司以与事故原因无关的超载而主张10%的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原告主张40%的赔偿,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朱**负事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朱**存在反光标贴遮挡以及超载两项违法行为,但并不能因此苛责被告因此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认可496780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0%);

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酌定认可5000元;

3、丧葬费认可25447元(50894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6个月);

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认可50000元;

5、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241605元(16107元/年u0026times;13年+16107元/年u0026times;2年u0026times;3/4+16107元/年u0026times;2年u0026times;1/4);

以上合计人民币818832元。

以上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项下的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朱**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30%的责任,因该车购买了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铜**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2649.6元[(818832-110000)u0026times;3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胡**、李**、叶*甲、叶*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12649.6元,合计人民币322649.6元;

二、驳回原告叶**、胡**、李**、叶*甲、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承担1900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叶**、胡**、李**、叶*甲、叶*某共同承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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