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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阮五妹与胡**、宿州**有限公司、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原告阮五妹诉被告胡**、被告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委托代理人徐**,原告阮五妹、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被告安**公司、被告太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阮**诉称:2015年5月1日14时45分,胡**驾驶皖11(XXXXX变型拖拉机沿荻黄路自南向北往荻港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荻黄路顺风村菊芬超市交叉路口,遇章*驾驶自行车载封凌由道路东侧路口驶出荻黄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封凌受伤、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当事人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章*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封凌无责任。经查实,皖11(XXXXX变型拖拉机所有人是安**公司,并在太平**公司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合计人民币507781.60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3d4967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50894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times;6月u003d25447元,车费、伙食费、住宿费5000元,合计607227元。被告应承担责任为(607227元-110000元)u0026times;80%+110000元u003d50778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阮**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均分两原告获得赔偿款,每人各占50%。

原告章**、阮五妹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

2、户口簿,证明两原告是此次事故受害人章*的法定监护人;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

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章*的死亡情况;

6、证明及学籍表,证明此次事故受害人章庆系在校学生,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胡**、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太平财**公司书面辩称:1、请法院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进行审查;2、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涉及多个受害方(从事故认定书上可获知),请法院为其他受害方预留交强险份额。我们仅承保了皖11/XXXXX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我们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

被告太平**州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处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明肇事驾驶员及其车辆单位情况。3、依照条款约定,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免赔率;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肇事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扣除15%的免赔率;4、原告诉请过高,本事故有两位受害人,由法院统筹确定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

被告太平**州公司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投保单及告知书,证明被保险人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应扣除10%免赔率;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应扣除15%的免赔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州公司的质证如下:对证据2、5无异议;证据1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证据3记载被告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免赔率;证据4应当提交原件供保险公司核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

对被告太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该条款客观性以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条款,并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审判依据;该保险告知书对风险部分:u0026ldquo;超载,酒后驾驶u0026rdquo;免赔条款并没有着重说明,且该保险告知书并没有本案被告安**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因此,该份证据达不到免赔目的。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4时45分,被告胡**驾驶皖11(XXXXX变型拖拉机沿荻黄路自南向北由黄*往荻港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荻黄路顺风村菊芬超市交叉路口,遇章*驾驶自行车载封凌由道路东侧路口驶出上荻黄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封凌受伤、章*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负主要责任,受害人章*负次要责任,封凌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章**与原告阮五妹系受害人章*父母。事故发生后,原告章**自交警队领取被告胡**赔偿款3万元。

再查明:皖11(XXXXX变型拖拉机所有人是被告安**公司,被告胡登昌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安**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胡**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章*驾驶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封凌受伤、章*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胡**对章*死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公司,故被告安**公司对被告胡**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为皖11(XXXXX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太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同时,皖11(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州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按各案诉讼标的所占比例分摊。故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等费用限额为94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69000元。因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增加15%的免赔率;发生事故时,皖11(XXXXX号车超载,违反保险条款中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再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不予承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章*自2009年在繁昌**浒小学就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3d4967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50894元/年u0026divide;2u003d25447元。3、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州公司以被告胡**已受刑事追究为由主张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构成犯罪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且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本案案情酌定7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7227元,其中被告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9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责任为(597227-94000)u0026times;20%u003d100645.4元。被告胡**承担责任为(597227-94000)u0026times;80%-169000u0026times;(1-15%-10%)u003d275831.60元。被告太平**州公司承担责任为169000u0026times;(1-15%-10%)u003d126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章**自交警队领取被告胡**赔偿款3万元应在其承担责任中扣除,余款245831.60元。至于原告阮五妹主张均分赔偿款,本院认为,其主张与本案侵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阮五妹245831.60元。被告宿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阮五妹94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阮五妹126750元。

四、驳回原告章**、阮五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保全费380元,合计4817元(原告章**、阮**预交1817元,缓交3000元),由原告章**、阮**负担356元,被告胡**负担363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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