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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戴**、繁昌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繁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戴**、被告繁**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李*、潘**,被告戴**,被告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2014年12月16日6时10分许,原告在公路边站牌等候乘坐公共汽车时,被告驾驶皖B34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X044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突然撞到在路边的原告等人,造成原告受伤,当即送到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重性颅脑损伤、右肺挫伤,伤势严重。后于2015年元月5日转皖南**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元月13日行左锁骨内固定术,于2015年元月17日好转出院。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锁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营养期210日、护理期210日。该起事故经调查认定,被告戴*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戴*锦驾驶的皖B34XXX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82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聂**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居民户口登记簿、房地权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平铺**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开始,一直和小儿子李*居住在繁昌县繁阳镇城东社区林*小区,并协助李*经营小吃店。

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保险单,证明皖B34XXX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戴*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6、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明细查询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现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营养期为210日、护理期为210日。鉴定费2200元。

依原告聂**的申请,证人徐某某、戴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徐某某证实:李*的母亲(名字我不清楚),就住在我家对门,2010年就在他儿子这边居住了。

证人戴某某证实:我与李**是邻居,我住他家楼下,李*的妈妈2010年就和他儿子在一起生活了。李*开了快餐店,他妈妈在帮忙。

被告辩称

被告戴**未提出辩解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用46000元及护理费8000元,共计54000元。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证明被告繁**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6000元及护理费8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2、本起事故涉及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予以认定。3、根据安徽省司法解释,被保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单独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不能放入本案中一并审理,如法院坚持纳入本案中一并审理,我司认为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其次原告住院期间胆囊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4、针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我司考虑到实际情况,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使用标准依据不足,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至定残前一日。6、我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7、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人伤信息采集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平铺镇。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6时10分许,被告戴**驾驶皖B34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X044线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繁昌县X044线7KM+400M路段时,与路旁行人即原告聂**等人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戴**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肺挫伤等,因伤势严重,后于2015年元月5日转皖南**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元月13日行左锁骨内固定术,2015年元月17日出院。2015年6月3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营养期210日、护理期21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原告疗费用46000元及护理费8000元,共计54000元。

另查明,皖B34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繁**公司,肇事驾驶员为被告戴**。被告繁**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戴**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繁**公司应对被告戴**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繁**公司为皖B34X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皖B34XXX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97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u0026times;30元/天u003d255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5000元。4、护理费210天u0026times;97.5元/天u003d20475元。5、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11年)u0026times;(20+1)%u003d46945.71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4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50149.02元。因被告戴*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34XXX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0149.02元。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计5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人民币96149.02元。

二、被告中国人**繁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繁昌县**有限公司人民币54000元。

三、驳回原告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聂**承担131元,被告戴**、被告繁**输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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