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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铜陵飞**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被告铜陵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告王**,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0月19日6时40分,被告王**驾驶皖G24XXX重型自卸货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51KM+100M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王**驾驶的苏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苏迪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弋**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共住院66天。原告出院后病情平稳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除被告王**支付医药费外,此起交通事故另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61.6元。另查,肇事车辆皖G24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飞**公司,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161.6元;被告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5、入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被评为轻伤一级。

7、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孙村智慧树幼儿园从事保育员工作,月工资2100元。

8、医药费票据,金额794.5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

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出辩解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对于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我司认可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15天每天66元,交通费每天10元,误工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项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日药房票据有异议。

被告**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6时40分,被告王**驾驶皖G24XXX重型自卸货车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51KM+100M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同向王**驾驶的苏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苏迪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医院等地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共住院66天。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皖G24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王**驾驶车辆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为皖G24X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30元/天u003d1980元。3、营养费酌定1500元。4、护理费66天100元/天u003d6600元。5、误工费酌定130天70元/天u003d91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3474.5元。因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G24XXX车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34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23474.5元。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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