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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古**、芜湖市**有限公司、都邦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古**、芜湖市**有限公司、都邦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都邦财产**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冬诉称:2014年8月7日13时55分许,古**驾驶皖BYXP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47KM+400M处由西向南转弯,遇同向王*冬驾驶的皖HR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王*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古**、王*冬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皖BYXP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426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元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对皖BYXP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偏高,部分诉请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3时55分许,古**驾驶皖BYXP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47KM+400M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遇同向王**驾驶的皖HRL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王**采取避让措施时操作不当致摩托车侧翻后与皖BYXPXX货车发生刮擦,造成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古**、王**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2014年8月7日至14日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等,出院时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至9月1日在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出院时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

2015年4月6日安徽**鉴定所鉴定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9000元,其休息期为2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4年7月16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7月16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在繁**民医院非医保诊疗项目及药品计2903.17元,王**在皖南医**院非医保诊疗及药品计30267.63元。

2015年4月1日繁**江中学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王**自2011年6月到繁**江中学担任教师,在皖**学工作期间每月工资5600元左右,奖金每月500元。自2013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来上班,工资随之停发。

皖BYXP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已给付原告王**医疗费用10000元。

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王**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7134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u0026times;30元u003d750元;3、营养期60日u0026times;30元u003d1800元;4、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5、护理费:护理期60日u0026times;100元u003d6000元;6、误工费:休息期150日u0026times;120元u003d18000元;7、残疾赔偿金:24839元u0026times;4年u003d99356元;8、鉴定费:2200元;9、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二车受损的事实,酌情支持500元;11、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合计217751.15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误工费2644元;3、财产限额: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217751.15元-120500元-非医保用药33170.80元u003d64080.3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32040.1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共承担152540.18元。

非医保用药33170.80元由被告古**承担50%即16585.40元。

2015年5月11日原告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52540.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42540.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古**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658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承担475元、被告古**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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