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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委托代理人俞*,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凤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朱**驾驶赣J41XXX重型箱式货车沿繁昌县S321线孙村镇路段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口腔牙齿脱落等。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口腔损伤,轻伤一级,需二次治疗费12200元及三期鉴定。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要求判令:1、被告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380.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3、行驶证、驾驶证一组,证明驾驶员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4、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5、病历、出院小结等材料一组,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6、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治疗的费用情况。

7、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争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6773元(原告用于治疗的费用),我请求能一并处理。

被告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收据一份,证明垫付医疗费1677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车损认可定损的82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面部疤痕及牙齿修复,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定**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朱**驾驶赣J41XXX重型箱式货车沿繁昌县S321线孙村镇路段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口腔牙齿脱落等。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口腔损伤,轻伤一级,需二次治疗费12200元及三期鉴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380.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赣J41XXX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7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中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250.86元;2、护理费20天u0026times;101.6元/天u003d2032元;3、误工费140天u0026times;80元/天u003d1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确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12200元;9、鉴定费2200元;10、车辆损失费8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602.86元。经审核,原告自行负担的责任为(43850.86-10000)u0026times;20%u003d6772元;被告朱**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3850.86-10000)u0026times;10%u003d33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为52444.86元。对于被告朱**垫付的医疗费16773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毕**人民币52444.86元。

二、原告毕**返还被告朱**人民币13387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毕**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毕**负担280元,被告朱**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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