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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张**、叶**、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公司、张*、吴**、中国人民财**市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美诉被告张**、被告叶**、被告中国太**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张*、被告吴**、被告中国人民**市宿豫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美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张**、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被告张*、被告吴**、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美诉称:2015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鄂J3VXXX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沪渝高速行使至沪渝高速395KM+100M时,因车速过快,临危发现避让不及,处置情况不及时,对原告乘坐的车辆皖JA8XXX进行了尾随碰撞,致使四车相撞,致使原告腰部、颈椎部、腿部多处软组织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繁**民医院初步诊治后,再被120急救车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救治。现原告因事故造成颈椎、腰部、腿部等多处软组织严重受损,而本人家庭经济能力有限,对方未支付医药费,致使无法得到很好的救治,需要长期护理,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被告张**系鄂J3V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在事故中负全责,该车在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张**及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张*、吴**在本起事故中虽无责任,但被告叶**系皖HFXXXY的驾驶人和所有人,皖HFXXXY车辆在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吴**分别系苏NBUXXX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太**财保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被告叶**、被告张*、被告吴**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9890.99元;2、要求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被告张**、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诉讼期间差旅费600元由被告张**、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4、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7、病假证明单,证明建休3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能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对原告的赔偿无异议。

被告张*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的主要内容如下:叶**驾驶的皖HFXXXY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属无责,因此被告叶**及其投保的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承担任何有责赔偿;对于无责赔付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3、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1)医药费无异议;(2)护理费已经被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包含,无证据证明产生额外的护理费,护理费损失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70元;(4)误工损失:原告仅仅提供单位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认可;(5)差旅费:无证据证明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该书面答辩状主要内容如下: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BU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和其他保险公司按照限额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无责限额的分配及原告要求赔偿金额是否合理,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7,出庭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6,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有异议,本院逐一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工作证明,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u0026ldquo;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误工费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情况,以及三期鉴定意见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芜湖宇**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原告佘祥美系其单位临时保洁员,于2014年5月开始在其公司工作,对于原告的收入状况无任何反映。首先对于该证明的真实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因证明中载明原告系临时保洁员,在原告又不能提供工资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即37074元/年。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即交通费发票,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u0026ldquo;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u0026rdquo;,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定额发票,无法准确反映原告的交通费用花费情况,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其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0时00分,被告张**驾驶鄂J3VXXX小型客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395km+100m时,与佘**驾驶的皖JA8XXX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皖JA8XXX小型客车与前方被告张*驾驶的苏NBUXXX号车发生尾随碰撞,苏NBUXXX号车又与前方被告叶**驾驶的皖HFXXXY号车尾随碰撞,致四车受损、皖JA8XXX号小型客车的乘坐人原告佘**、谢**、夏**、夏**受伤,鄂J3VXXX小型客车乘坐人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佘**先后在繁**民医院、芜**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34029142015001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均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的鄂J3V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叶**驾驶的皖HFXXXY车辆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驾驶的苏NBUX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问题,一是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责任当事人如何合理分配问题。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原件认可4011.33元;2、护理费,虽医疗费票据中存在二级护理的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0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护理费认可710.5元(101.5元/天u0026times;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0元(30元/天u0026times;7天);4、营养费认可210元(30元/天u0026times;7天);5、交通费酌定认可2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的计算,根据出院小结,原告住院7天加上建休三周,共计28天;另误工费标准,在证据认证环节已经认可37074元/年,因此误工费认可2844元(37074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28天)。7、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期间的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8185.83元。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责任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问题。首先,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在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张**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其次,本起事故系四车碰撞,其余车辆还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该无责赔付部分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公司分别为太**财保上海分公司以及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再次,本起事故造成佘**、佘**、谢**、夏**、夏**、高**等多人受伤,现除高**外,其余当事人均已起诉,因此为保障未起诉人员的合法权益,本院在处理本事故中,在无责赔付部分当中预留六分之一的份额用于高**的赔偿;最后,在计算无责赔付时还应当考虑无责赔付的医疗费分项。经本院综合本案以及(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90号、(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91号案件的各赔偿分项,再扣除预留给案外人高**无责赔付部分的六分之一后,综合计算,剩余的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有责赔付交强险、无责赔付交强险、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的无责赔付交强险,共计金额为140000元(120000元+10000元(12000元u0026times;5/6)+10000元(12000元u0026times;5/6)],不足以全部支付三个案件的款项,剩余部分还应当用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因此本院根据案件案号的先后顺序,先由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有责赔付部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再由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和人民财保宿豫支公司在无责赔付部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最后由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赔付。因本案的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的有责赔付中交强险的数额,因此本案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有责赔付部分即被告张**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内向原告佘祥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8185.83元;

二、驳回原告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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