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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何**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1月3日6时,被告吴**驾驶皖B3DXXX普通摩托车在繁昌县S216线繁阳镇库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胸部、左肩及左膝软组织损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胸11骨折。后因经济困难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19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营养费520元;4、护理费2640.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6094.20元+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906.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承担全部责任。

4、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治疗情况。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6时,被告吴**驾驶皖B3DXXX普通摩托车在繁昌县S216线繁阳镇库山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载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部、胸部、左肩及左膝软组织损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第三肋骨骨折;胸11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两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19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营养费520元;4、护理费2640.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6094.20元+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5906.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经审核,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9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780元;4、护理费101.57元/天u0026times;26天u003d2640.8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132.16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损失由被告吴**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人民币18132.16元。

二、驳回原告朱**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预交),原告朱**负担100元,被告吴**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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