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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章*、深圳市赢**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发诉被告章*、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章*、被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发诉称:2013年12月1日21时15分,被告章*驾驶苏A7VV75小型客车沿峨溪北路白云宾馆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张*发驾驶的追梦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原告右第10肋骨骨折。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195.8元。被告章*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A7VV75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A7VV75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54.27元;2、误工费122天×(3500元÷30天)u003d14233.33元;3、护理费90天×130.98元/天u003d11788.2元;4、营养费122天×20元/天u003d2440元;5、鉴定费800元;6、交通费6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480元;以上合计39195.8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9195.8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证明被告章*、赢时通南京分公司主体资格;

3、保单,证明苏A7VV75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2)被告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5、病历、DR检查诊断报告、诊断证明,证明:(1)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2)原告伤情及需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数额;

9、车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10、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的数额;

11、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3、我的车子是从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分公司处购买的,车子实际所有人是我,只是目前还没有办理过户。

被告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章*之间是买卖车辆的关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是我公司,而是章*,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章*承担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证照齐全及检验合格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仅构成轻微伤,具体伤情为右第10肋骨骨折,根据标准,三期时间过长,我司认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为15天,且原告主张三期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的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在质证中陈述。

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本院逐一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即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其伤情程度,明确具体赔偿标准所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即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认可2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其仅多次在本县范围内往返于家庭与医院之间,根据本地的交通费情况,本院酌定认可300元。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0即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车损未报我司定损,我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主要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确实存在车辆损坏,原告现根据维修票据情况主张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即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中原告收入状况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时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后文中一并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1时15分,被告章*驾驶苏A7VV75小型客车沿峨溪北路白云宾馆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张**驾驶的追梦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后于2013年12月14日诊断为右第10肋骨骨折。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轻微伤。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7VV75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章*,被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章*系买卖关系,被告赢时通南京分公司将该车卖给被告章*后,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苏A7VV75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营养期、护理期及休息期三期的确定。首先营养期及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所有病历材料,其中有明确记载的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只有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4日及2013年12月30日的病历和2013年12月14日及2013年12月30日的诊断证明,因此根据其记载营养期与护理期本院认可35天,其中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即37074元/年计算。其次对于休息期,原告的受伤情况为胸部外伤和右第10根肋骨骨折,本院在考虑病历、诊断证明的实际治疗基础上,并参考中华**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休息期过长,酌定核减为90日。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诊断为胸部外伤及右第10根肋骨骨折,其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加之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的情形,因此酌定认可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的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根据合同约定,因此对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对认可854.27元;

2、误工费认可10500元(3500元/月÷30天/月×90天);

3、护理费认可3550元(37074元/年÷365天×35天);

4、营养费认可700元(20元/天×35天);

5、鉴定费认可800元;

6、交通费酌定认可300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认可2000元;

8、电动车修理费认可48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9184.27元。

因原告的以上诉请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9184.27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190元,由原告张**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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