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荚**、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荚平平、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荚平平的委托代理人荚宏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长江诉称:2012年10月24日15时许,余长**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着正在修建的芜雁高速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芜湖县六郎镇施工路段835M处,与停放在路边相对方向的荚**驾驶的皖01/C056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余长江受伤及两车损环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荚**负次要责任。另查皖01/C056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64元(其中医药费10253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12626元,残疾赔偿金1303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长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

4、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因伤需要休养的事实以及原告需行二次手术的事实;

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捌级,一处拾级;原告需二次手术费为18000元;

6、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

7、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荚*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荚平平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5时许,余长**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着正在修建的芜雁高速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芜湖县六郎镇施工路段835M处,与停放在路边相对方向的荚**驾驶的皖01/C0562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余长江受伤及两车损环的交通事故。余长江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102537.75元,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伴脱位、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内髁骨折、右膝外伤。2013年2月10日,余长江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一处捌级,一处拾级;二次手术折除内固定物需18000元。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长江负主要责任,荚**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皖01/C0562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余**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第一、关于余**的诉讼请求,对于余**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3034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凭票核算为102537.75元,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与法无据,对此观点不予采纳,故余**的医药费为102537.75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书的评定为18000元,同时该项费用是拆除内固定,是必然发生的,故二次手术费为18000元;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18天,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知为3200元/月,故余**的误工费应为12586.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余**的总损失为279173.15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荚平平负次要责任,但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为此依据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159173.15元,因荚平平负次要责任,同时原、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荚平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此荚平平应赔偿余**47751.9元,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赔偿余**45364.3元,共计保险公司赔偿余**165364.3元,荚平平应赔偿余**2387.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长江各项经济损失165364.3元;

二、被告荚*平赔偿原告余长江各项经济损失2387.6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831元,原告余长江负担331元,被告荚平平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