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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彭**等与周**、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彭**、彭**诉被告周**、中国人民财**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俞新建、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10时50分许,周**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途径芜屯快速通道13KM+840MK路口处,车辆右侧与右前方彭**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彭**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37496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籍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电动维修费;

5、户口簿及证明,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6、人事档案信息及退休人员工资表,证明受害人彭**的出生日为1945年12月14日。

被告辩称

被告周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周**向本院提交了本院本院(2013)芜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及收条,证明被告周**已负刑事责任及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责任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10时50分许,周**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途径芜屯快速通道13KM+840MK路口处,车辆右侧与右前方彭**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系摩托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彭**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实受害人彭**出生日为1945年12月14日,芜湖**港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陶**无收入来源。

另查明,被告周**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3)芜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被告周**垫付了2万元丧葬费用。

再查明: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受害人是1945年12月14日出生的退休工人,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273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07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因被告周*对其交通肇事的行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389304元。因在本起事故中,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600元;余款278704元因受害人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系摩托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周*根赔偿70%为195093元,因该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5693元。鉴于被告周*根垫付了受害人丧葬费用2万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根2万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陶**、彭**、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5693元(三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2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彭**、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62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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