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王*等与德力西电气(芜**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王*、王**被告德力西电气(芜**限公司(以下简称告德力西公司)、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光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12时45分许,林**驾驶德**公司所有的皖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芜湖县工业园经三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芜湖县工业园经三路与南次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其车辆右侧与对向驶来的驶入路口的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264.40元(其中医药费37980.2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152569.2元、残疾赔偿金172396.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98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王**住院治疗情况;

5、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王**医药费损失;

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王**伤残等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5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

7、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王**的各项损失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8、车损发票,证明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德**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9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医药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另外我公司已经对王**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非医保用药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出的非医保用药12198.17元及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12时45分许,林**驾驶德**公司所有的皖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芜湖县工业园经三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芜湖县工业园经三路与南次二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其车辆右侧与对向驶来的驶入路口的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受伤后经皖南**山医院住院医疗39天,用去医药费37980.24元,经诊断为:1、左颞叶**裂伤伴血肿,2、右额叶**伤裂伤,3、颌面部外伤,4、右颧骨、颧弓骨折。医嘱:建休3个月,门诊随诊。王**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1、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王**的伤情仍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3年5月13日王**因脑血管病死亡。2013年5月14日王**之妻陶珍妹、长子王*、次子王*向本院申请要求变更了本案诉讼主体。

另查明:皖B×××××号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德**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告德力西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600元,安徽新**理委员会垫付了医药费24880.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家属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王**生前在城镇工作,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安徽省城镇人口计算。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2198.17元,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本院,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379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72396.8元、误工费1199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两次鉴定费2400元、车损980元予以支持;因王**住院39天,故营养费为780元,交通费为800元;因王**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60844.04元。因皖B×××××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以上损失260844.04元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德**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王**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960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告德**公司垫付款96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陶**、王*、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844.04元(三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德**公司垫付款96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陶**、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8元,由被告德*西电气(芜**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