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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有限公司与肥东**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肥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2年8月12日02时59分许,高**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沿着湾石路行驶至青弋江大桥西侧20米处。未能降低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与停在右前方的徐**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656元(其中:车辆损失66010元、停运损失54001.18元、评估费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4、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证明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

5、停驶营运损失公估报告,证明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停驶营运损失;

6、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支付的评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应该赔偿由于我公司购买了保险,也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芜湖县交警二中队收条,证明被**公司预付车辆损失款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赔偿,本案是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原告的损失按照50%比例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评估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的车损中应当扣除相应的折旧金额和其他使用年限,我公司主张20%的比例折旧。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赔事项尽告知义务即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查明:2012年8月12日02时59分许,高**驾驶原告所有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沿着湾石路行驶至青弋江大桥西侧20米处,由于未能降低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与停在右前方的徐**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6010元、营运损失为54001.1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挂号重型半挂车,该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何**,该车挂靠在被告万**司处,徐**系是何**聘请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车辆损失66010元、营运损失为54001.18元、评估费用53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125311.18元。以上车损及评估费用合计71310元,因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主车投保了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陪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余款67310因高**、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为33655元,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37655元;原告损失中的营业损失54001.18元因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公司赔偿50%为2700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肥东**限公司赔偿原告芜湖**有限公司营运损失计2700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芜湖县**公司车损及评估费用计人民币3765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被告肥**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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