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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崔**、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崔**、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9月24日18时10分左右,崔**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三元豹山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三元豹山村道处,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对向驶来的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吴**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后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吴**所受损伤为两处十级,评定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0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投保情况;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经事故责任;

四、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

五、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及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六、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付的治疗费;

七、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而支付的鉴定费用;

八、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

九、房产证,用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获得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崔**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也没有意见,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他垫付了医药费14970元,当时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条一张,但后来这份收条已经遗失了,这个钱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崔**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4日18时10分左右,崔**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三元豹山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三元豹山村道处,其车辆前部左侧与对向驶来的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7天,用去医药费51573.16元。被诊断为:多发伤,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受凉,病休半年,加强护理及营养,术后6周3月、6月、1年门诊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石膏托外固定2周,2周后加强腕关节功能锻炼,加强创口护理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月15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评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为崔**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崔**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97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的标准、范围及数额,本院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吴**的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51573.1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10元;三、营养费:根据评定的营养期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800元;四、二次手术费:根据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8000元;五、护理费:根据评定的护理期60日,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六、误工费:吴**从事社区医疗工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110元/天,根据评定的休息期150日,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6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吴**在城镇购房并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0850.8元(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1%);八、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给吴**造成伤残,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7000元;九、鉴定费:据票核算,本院认定为2200元;十、交通费:根据吴**的治疗情况、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675元。吴**的损失共计145408.96元。

由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且被告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吴**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3225.8元,超交强险部分52183.16元,由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36528.212元,其余30%即15654.948元由原告自负。平**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9754元(取整)。鉴于被告崔**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970元,且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原告吴**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754元(原告吴**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崔**垫付款149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1元(已由原告吴**预交),由原告吴**承担200元,被告崔**701元中国平安**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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