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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华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华诉称:2014年9月13日1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途经芜湖县芜屯快速通道与咸保路交叉口处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不久,原告前往芜湖中医院治疗。此后,安徽**鉴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十级、休息期11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的鉴定结论。第一被告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系第一被告所有,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3981.90元(医药费953.9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停车及施救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

4、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5、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及医药费情况;

6、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数额;

7、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停车费及施救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残赔不构成十级伤残,且按农村标准;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许,王**驾驶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屯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咸保路十字路口时,与许**驾驶的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及时报警,2014年9月15日许**到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报警,交警部门受理后并及时调查取证,由于事故双方没有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方在本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26日,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芜**医院及芜**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953.90元。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治疗处理意见:1、石膏绷带外固定;2、复查;3、门诊随诊;4、复查骨折再移位,需要进一步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11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另查明: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的认定,芜**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由于事故双方没有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当事方在本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关于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风》第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许**与被告王**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瓦工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953.90元凭票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评定其休息期11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故对原告诉请中的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00元予以支持。酌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1000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7981.90元。皖B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7981.90元。鉴于被告王**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支付了原告人民币2000元,故原告许**在领取赔偿款返还被告王**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981.90元(原告许**在领取赔偿款返还被告王**支付的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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