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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黄山市**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黄山市**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被告黄山市**饰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5月3日14时分许,被告孙*驾驶皖JRX668轿车在沪渝高速下行线369KM+500M路段时,与王**驾驶的皖BW908S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坐人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时查明,被告孙*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黄山市**饰有限公司。综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279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90元;4、护理费360元;5、误工费3689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8325.39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主体适格及第二被告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无责任,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4、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及医药费损失的事实。

5、诊断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被告黄山**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孙**已由法院判决,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商业险,住院伙食应为2天4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16天×107.60元,合计4358.54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4时分许,被告孙*驾驶皖JRX668轿车在沪渝高速下行线369KM+500M路段时,与王**驾驶的皖BW908S车辆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坐人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受伤,住院3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279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营养费90元;4、护理费360元;5、误工费3689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8325.39元。

另查明,被告孙*驾驶的皖JRX668车辆登记车主为黄山市**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中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96.39元;2、护理费3天×97.50元/天u003d292.50元;3、误工费17天×117.2元/天u003d199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营养费6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01.29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人民币5301.29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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