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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家翠诉高昌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诉被告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家翠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39KM+250M路段,遇原告驾驶新力牌电动三轮车经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原告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医药费:54957.77元,二、二次手术费:1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u003d570元,四、护理费:97.5元/天×19天u003d1852.50元,五、营养费:30元/天×19天u003d570元,六、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1+1)%u003d59613.60元,七、误工费:60元/天×(19天+90天)u003d6540元,八、鉴定费:1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交通费:500元,十一、财产损失:2200元。合计人民币151203.87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10000元+(54957.77+1300.00+570.00-10000.00)元×60%+2000元+(2200-2000)元×60%+82106.10元u003d129342.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

4、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证明,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证明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二、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休息期限。

6、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药费用;

7、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

8、鉴定书、发票,证明一、原告受伤致三处十级伤残的事实;二、原告的鉴定费用;

9、收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10、车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财辩称:1、对原告所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赔偿请求过高;3、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S321线39KM+250M路段,遇原告驾驶新力牌电动三轮车经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2-8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趾骨上支及耻骨联合面骨折。出院医嘱:1、平卧休息(休息三个月),避免劳累及受凉;2、一周后复查骨盆平片;3、随诊。2013年12月6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原告驾驶车辆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4月24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左侧2-8肋骨折内固定术后)、盆部(左趾骨上支及耻骨联合面骨折畸形愈合)、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及肩胛骨外侧缘骨折)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2、后续医疗手术费用评估约13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30000元医药费。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安全防范不足,临危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是法定的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设置机动车交强险,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驾驶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且被告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三、被告辩称在本起事故中为原告已垫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五、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54957.77元,二、二次手术费:1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u003d570元,四、护理费:97.5元/天×19天u003d1852.50元,五、营养费:30元/天×19天u003d570元,六、残疾赔偿金:23114/年×20年×(10+1+1)%u003d55473.6元,七、误工费:60元/天×(19天+90天)u003d6540元,八、鉴定费:14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十、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41663.87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0000元+(69097.77元-10000元)×60%+72566.1元u003d118024.76元,因被告已垫付30000元医药费,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8024.76元-30000元u003d8802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赔偿原告乐家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乐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承担1000元,由原告乐家翠承担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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