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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尚**、繁昌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尚显林、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尚显林,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通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S321线春谷山庄路段时,遇被告驾驶的皖BT3255小型轿车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显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另查,运通出租公司系皖BT3255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系皖BT3255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

3、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尚显林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

5、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建议休息时间情况。

6、医疗费收据,金额648.7元,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左侧5-10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800元。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尚显林辩称:原告骑电动车撞到我车辆尾部,我车子并未启动。原告受伤后在繁**民医院就诊,三次拍片,三次均不一样,且拍片时均不重,可到鉴定时伤情却很重,我觉得其中有假,我认为原告的伤没有这么重。

被告尚显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运通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诉请误工费等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同等责任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3、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我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当承担。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伤前月工资3000元。

2、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2时40分,原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1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途经S321线春谷山庄路段遇被告尚显林驾驶的皖BT3255小型轿车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等。2014年8月1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显林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BT3255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通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尚显林驾驶车辆与原告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尚显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运通出租公司为皖BT3255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3、护理费10天×97.5元/天u003d975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90天×100元/天u003d9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u003d46228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3851.7元。因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63851.7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张**承担66元,被告尚显林、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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