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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鲍**、繁昌县**限责任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鲍*广、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鲍*广、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贵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罗*贵驾驶电动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东向西往新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横山路段时,与同向被告鲍*广停驶在道路北侧的皖02/31965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罗*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鲍*广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繁**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鲍*广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繁昌县**限责任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鲍*广、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569.18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鲍*广辩称: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5%。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罗**驾驶电动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东向西往新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繁阳镇横山新区路段时,与同向鲍道广停驶在道路北侧的皖02/31965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罗**负主要责任,鲍道广负次要责任。

原告罗**于2014年4月28日至5月21日在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受伤等,出院时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6月22日建议休息半个月,7月9日建议休息半个月。2014年8月8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罗**系繁昌县新港镇白象村村民,该村民名下所有的承包土地因拆迁于2010年已全部被征收,现无田无地,系失地农民。罗**自2014年1月起在芜湖**限公司担任驾驶员,月工资约3400元,自2014年4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息,工资停发。

皖B2/31965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8月26日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损及施救费用为1380元。

被告鲍*广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罗**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为:1、残疾赔偿金:23114元×2年u003d46228元;2、医疗费用:10125.28元;3、误工费:住院至休息结束之日计83天×每天酌情支持90元u003d7470元;4、护理费:住院23天×90元/天u003d20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30元u003d690元;6、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7、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损失:1380元;10、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71963.2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7470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财产限额:车辆损失1380元,合计70148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为71963.28元-70148元u003d1815.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815.28元×30%×(1-免赔率5%)u003d517.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温州分公司共承担70148元+517.35元u003d70665.35元。被告鲍*广、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承担1815.28元×30%×免赔率5%u003d27.23元。被告鲍*广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扣除其应承担的27.23元和诉讼费用900元,原告罗**应返还鲍*广207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罗**6859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给付被告鲍*广2072.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承担7元、被告鲍*广、被告繁昌县**限责任公司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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