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王**、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杨*沿繁昌县繁阳镇金峨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金峨路与沿河南路交通路口时,遇被告驾驶的皖B3A377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转弯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王*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杨*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生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另外的10%由车主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杨*沿繁昌县金峨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金峨路与沿河南路交叉路口,遇王**驾驶皖B3A377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徐**、杨*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同等责任,徐**负同等责任,杨*无责任。

原告徐**于2014年7月23日至8月25日在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等,出院时建议休息四个月等。2014年11月28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徐**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8000元。

2014年7月23日安徽**定中心鉴定皖B3A377小型轿车和电动三轮车未见有相对应的碰撞痕迹。2014年8月6日安徽**定中心鉴定上述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015年2月4日安徽**鉴定所鉴定徐**治疗期间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为5492.79元。

原告徐**一直在繁昌县繁阳镇正大房地产门前补鞋。

皖B3A37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因原告徐**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20818.1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492.79元);2、误工费: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29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u003d12900元;3、护理费:住院33天×每天酌情支持90元u003d29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30元u003d990元;5、营养费:住院33天×30元u003d990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1)×10%u003d43916.60元;8、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况,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10、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11、施救费、停车费180元。合计99664.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10000元;2、伤残限额: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297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391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停车费180元,合计78866.60元。

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部分为99664.75元-非医保用药5492.79元-78866.60元u003d1530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7652.68元。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共承担78866.60元+7652.68元u003d86519.28元。

被告王**承担非医保用药5492.79元的50%即2746.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86519.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徐**274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承担121元、被告王**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