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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滕修能、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滕**、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滕修能驾驶皖BT218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五华山路与华阳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之妻张**,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修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日治疗,出院。经查,皖BT218X车辆的车主为滕修能,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08.5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4、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5、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

6、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后续治疗(整容)费6000元。

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的支出。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费用支出的情况。

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

被告辩称

被告滕*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6611元,我要求在本案中能一并处理。

被告滕*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收据一份,证明其垫付费用为661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处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滕修能驾驶皖BT218X小型轿车,在繁昌县繁阳镇五华山路与华阳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之妻张**,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修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过多日治疗,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需要二次手术费6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08.5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另查明,皖BT218X车辆的车主为滕修能,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滕修能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61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滕*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滕*能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61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营养费340元;4、护理费1360元;5、误工费391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8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属于整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合计人民币15168.52元。根据案情,原告自行负担800元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属于保险理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为14368.52元;对被告滕*能先行垫付的6611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人民币14368.52元。

二、原告刘**返还被告滕修能人民币6611元,于领取保险理赔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滕修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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