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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王*与杭**、繁昌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王**被告杭**、被告繁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于2014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与原告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张**、被告杭**、被告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王**称:2014年8月22日19时15分,被告杭**驾驶皖B34531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与X072线十字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受害人王**(原告韩**之夫、原告王*之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无责任。肇事车辆皖B3453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杭**,登记在被告万**司名下、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2、丧葬费23000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处理丧事住宿费7920元;6、受害人电动车车损3000元;7、受害人直系亲属误工补助2100元(3人×7天×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韩**、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王**系亲属关系;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

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6、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7、证明两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受害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8、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9、火化费收据一份,证明受害人火化费用情况;

10、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受害人直系亲属住宿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繁昌县**有限公司名下;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对原告诉请各部分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万**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或无依据,交通费、误工补助、车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明显过高,以2100元为宜;4、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请法庭结合证据依法认定;5、被告涉嫌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判决也只能在50000-60000为宜;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万**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住宿费发票一份,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认为住宿费明显过高,其认为以2100元为宜。本院综合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酌定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15分,被告杭启武驾驶皖B34531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X043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与X072线十字交叉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同向受害人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认定,被告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无责任。肇事车辆皖B34531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杭**,登记车主是被告万**司,该车在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另查明,受害人王**因工作需要和房屋拆迁原因,自2011年2月25日起租住于华东冶金地质**业管理分公司一栋103室。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2、丧葬费23000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处理丧事住宿费7920元;6、受害人电动车车损3000元;7、受害人直系亲属误工补助2100元(3人×7天×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78800元。现原告韩**、王**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杭**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B34531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二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杭启武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故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一是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已受到刑事追究;二是即使受到刑事追究了,也不是阻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刑事追究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韩**、王*的合理损失范围,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综合认定。

一、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

二、丧葬费,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806元/年,故丧葬费为23903元(47806元÷12月×6月),现原告主张2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三、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四、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五、住宿费3000元;

六、电动车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于车损本院不予认可;

七、直系亲属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合计人民币568280元,上述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目和限额,故应当由被告财保繁昌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中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110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韩**、王*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韩**、王*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58280元(568280元-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68280元;

二、驳回原告韩**、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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