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可进与巫显文、皖休**运输队、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巫**、被告皖休**徽杭运输队、被告渤海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巫**、被告渤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休**徽杭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应被告渤海**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汪**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了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汪**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汪可进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驾驶皖BX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荻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荻黄公路1KM+500M路段,遇同向被告巫**驾驶的皖J5XXXX低速自卸货车倒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弋**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手术费需要25000元。经查,巫**驾驶的皖J5XXXX登记车主为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在渤海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4284.42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u0026times;48天);4、营养费2760元(20元/天u0026times;138天);5、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u0026times;48天);6、误工费15120元(90元/天u0026times;168天);7、残疾赔偿金101008.18元(23114元u0026times;(20年-1年)u0026times;(20%+1%+1%+1%)];8、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800元;11、车辆损失2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432.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702.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6、出院记录、病休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建休情况;

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情况;

8、医药费收据一组及清单一份,证明治疗费用;

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

10、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为2600元;

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用情况;

12、失地证明、征用协议、失地农民参保缴费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13、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巫显文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皖J5XXXX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皖休宁县徽杭运输队,该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2320元医疗费和200元交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垫付了22320元医疗费。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4、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要求按70%比例赔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医疗费项中应扣除14922.9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渤海**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原告非医保用药情况;

2、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损及施救费为1380元。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被告巫**提交的证据材料收条一份,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汪**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票面金额为3元及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票面金额为192元医疗费发票两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第一、对原告汪**提交的证据材料13,即工作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组,被告渤海**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汪**提交了用人单位务工证明、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已然组成一组证据链条,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此,本院对被告渤海**心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汪**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对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即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汪**、被告巫**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其中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汪**认为如不能由保险公司赔偿,则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巫**认为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陈述。

本院认为

第三、对于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即定损单一份,本院认为,该定损单系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单方出具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原告汪**提交的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和范围,酌定原告汪**的修理费及施救费为2000元。

第四、关于鉴定费21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举证成本,应当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和范围。

第五、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汪可进就诊医院的路程、病情及住院天数综合考虑,酌定为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汪**驾驶皖BXD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繁昌县荻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荻黄公路1KM+500M路段,遇同向被告巫**驾驶的皖J5XXXX低速自卸货车倒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即被送往繁**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院至皖南**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2、急性颅脑损伤;3左大腿擦伤;4、左侧颧弓、颧骨、上颌骨骨折;5、双侧听力下降;6、左眼视力下降。住院47天后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头晕、左眼视力下降、听力下降等症状出院后至相关科室门诊行相关进一步检查;3、如内固定钛板引起不适症状,必要时可二期手术拆除钛板;4、一月后门诊复诊,其他不适随诊。2014年2月6日,皖南**山医院病假休息单建议原告汪**休息一个月。2014年4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汪**因交通事故造成口腔部因伤致中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构成9级;2、因伤致颅脑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构成10级;3、因颅脑损伤致左眼低视力1级,伤残等级构成10级;4、因颅脑损伤致右耳听觉障碍,伤残等级构成10级;5、原告汪**二次手术费用共计约需25000元。应被告渤海**心支公司的申请,安徽**鉴定所对原告汪**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临床诊断急性颅脑损伤、脑出血、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头皮裂伤、左侧颧弓、颧骨、上颌骨骨折,遗有中度张口受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其颅脑损伤、脑出血、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遗有头晕、头痛、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左侧眼眶外侧壁多发骨折,遗有左眼视力下降,左0.1,属低视力1级,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其颅脑损伤,遗有右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2、二次手术费用合计约需25000元;3、被鉴定人汪**治疗期间治疗费用中,非医保支付的费用合计为14922.96元。

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认定,被告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可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J5XXXX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巫**,登记车主是皖**徽杭运输队,该车在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巫**垫付医疗费用22320元,该垫付费用在原告诉请之内,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4284.42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u0026times;48天);4、营养费2760元(20元/天u0026times;138天);5、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u0026times;48天);6、误工费15120元(90元/天u0026times;168天);7、残疾赔偿金101008.18元(23114元u0026times;(20年-1年)u0026times;(20%+1%+1%+1%)];8、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800元;11、车辆损失2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432.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702.83元。现原告汪可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70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可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7:3。被告渤海**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皖休**运输队的起诉,故在本案中,皖休**运输队不再承担与实际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承担,二是原告汪**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三是原告汪**的合理损失范围。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应由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及被告巫**。故原告汪**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由被告渤海**心支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汪**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原告汪**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务工证明、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上述证据均证实原告汪**仍存在误工费。原告汪**的住院天数为47天,医嘱共计建议休息4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67天。根据原告汪**提交的工资表,误工标准为90元/天,故原告汪**的误工费应当为15030元(90元/天u0026times;167天)。

关于原告汪**的合理损失范围,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54029.42元;

二、后续治疗费25000元;

三、残疾赔偿金101008.18元(23114元/年u0026times;19年u0026times;23%);

四、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汪**的受伤情况,酌定为24000元;

五、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六、误工费1503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

八、营养费,皖南**山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上住院天数47天,故营养费计算天数为137天,营养费为2740元(20元/天u0026times;137天);

九、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97.53元/天,原告汪**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7天,故原告汪**的护理费为4583.91元(47天u0026times;97.53元/天);

十、鉴定费21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举证成本,应当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和范围;

十一、车辆损失及施救费2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232031.51元,其中医疗费项为82709.42元(上述一、二、七、八项之和),伤残赔偿项为147322.09元(上述三、四、五、六、九、十项之和),财产损失项为2000元,按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199022.057元,取整数为199022元。上述各项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项目和限额,故应当由被告渤海**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因被告巫**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2320元,此款在原告汪**诉请之内,原告汪**应当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由被告渤海**心支公司直接予以给付。至于被告巫**所述垫付200元交通费,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渤海**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汪**12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汪**54702元(199022元-122000元-2232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汪可进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汪可进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470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6702元;

二、被告渤海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被告巫**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2320元;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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