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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翠诉被告聂**、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聂**、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聂**、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3日18时28分,被告聂**驾驶皖BNY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龙亭中路与马*山路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遇刘**驾驶皖B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经查:被告聂**驾驶皖BNY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急救与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入院,至2014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77天。出院医嘱:u0026ldquo;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u0026rdquo;2014年8月28日安徽**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出具了《安徽司法鉴定所意见鉴定书》(安**鉴字(2014)第XXX4号),鉴定意见为:u0026ldquo;刘**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u0026rdquo;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需人民币8500元整。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23010元;2、后续治疗费:8500元;3、残疾赔偿金:23114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62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6、误工费:16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u0026times;77天u003d2310元;8、营养费:30天u0026times;167天u003d5010元;9、护理费:98.5元u0026times;167天u003d16449元;10、鉴定费:1500元;11、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0207元。2、判令被告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相关情况及责任认定;

3、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明细查询,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检查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手术费;

5、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

6、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保险法的事实;

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实际支出金额;

8、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聘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受伤后的误工标准;

9、证明、整村推进安置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聂*飞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皖BNY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的事实认定无异议;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公司不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和过高,我们不予以认可,我们将在质证中一一说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8时28分,被告聂**驾驶皖BNYXX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繁昌县龙亭中路与马*山路十字交叉路口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皖B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耻骨骨折。住院77天,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半年不负重;2、一月复查一次;3、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及护理;5、随诊。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2014年8月2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需人民币8500元整。经查:被告聂**驾驶皖BNY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聂**为其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5824元。皖BNYXXX小型轿车在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聂**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被告聂**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8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四、对被告芜湖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原告已在企业工作,并有相关的证明加以佐证,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应扣除原告非医疗保险用药。因被告芜湖市分公司未提供相关部门认定非医疗保险用药的证据,故对原告的非医疗保险用药不予赔偿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5、对被告芜湖市分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五、虽然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坏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六、依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案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1510.13元(含被告聂**垫付的医疗费15824元);2、残疾赔偿金:23114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622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4、交通费:770元(酌定);5、误工费:3000元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77天+90天)u003d16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u0026times;77天u003d2310元;7、营养费:30元u0026times;(77天+90天)u003d5010元;8、护理费:97.53元u0026times;(77天+90天)u003d16287.51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17315.64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1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

二、原告刘**返还被告聂**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5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聂**承担200元,由原告刘**承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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