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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昌县**责任公司与薛**、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繁昌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渡江服饰)诉被告薛**、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渡江服饰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渡江服饰诉称: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孙**驾驶原告渡江服饰所有的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沿X043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老埠头加油站路段时撞上路面石头,车辆失控后与被告薛**驾驶的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据网上信息查询,海珠支公司尚在注册申请中,并未成功注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00元(车辆维修费19000元、施救费6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应赔付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渡江服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3、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皖B3B326车辆所有情况;

4、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DB4543车辆投保情况;

5、发票三张,证明皖B3B326车辆施救费、维修费情况;

6、定损单两张,证明皖B3B326及冀DB4543车辆定损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薛*乾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冀DB4543实际车主,挂靠在邯郸市**有限公司;3、我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对原告渡江服饰提供的六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渡江服饰提供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许,孙**驾驶原告渡江服饰所有的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沿X04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老埠头加油站路段时撞上路面石头,车辆失控后与被告薛**驾驶的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受伤、车辆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系原告渡江服饰雇请的驾驶员,皖B3B326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渡江服饰。冀DB4543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薛**,该车辆挂靠在邯郸市**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州市海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以薛**、太平**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对其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判决: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49079.79元,合计169079.79元。太平**分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9000元;2、施救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6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应当赔付77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责任比例按7:3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庭审笔录、证据认定,原告渡江服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车辆损失费19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2、车辆施救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合计人民币19600元。对于以上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应承担5280元【(19600-2000)×30%】,以上合计人民币728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向原告繁昌县**责任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原告繁昌县**责任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52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80元。

二、驳回原告繁昌县**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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