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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敦来与殷**、合肥丰**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来诉被**、被告合肥丰**限公司、被告中国人**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来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中国人民**司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袍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丰**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应被告财保绍兴市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来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沈*来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合肥丰**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财**支公司自愿承担被告财保绍兴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请求变更被告主体,原告沈*来对此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

原告沈*来诉称:2013年11月21日17时40分,被告殷**驾驶皖01-B3795变型拖拉机沿繁昌县荻港镇黄兴桥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荻港镇黄兴桥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沈*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来无责。肇事车辆皖01-B3795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殷**,登记车主是合肥丰**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4985.65元;2、误工费12133元【(3500÷30)元/天×104天】;3、护理费1400元;4、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车辆维修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146.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3、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4、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原告门诊病历、检查、诊断证明、进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医疗费情况;

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

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情况;

9、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情况;

10、原告护理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身份及收入情况;

11、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用情况;

12、餐饮费发票一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情况;

13、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肇事车辆皖01-B3795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合肥丰**限公司;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诉请各项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

被告财保袍江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沈*来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1、2、3、4、5、6、7、11,被告财保袍江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第一,对原告沈*来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财**支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举证成本,应当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和范围。本院对被告财**支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沈*来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二、对原告沈*来提交的证据材料9,即维修费发票一份,被告财**支公司仅认可8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沈*来损坏的车辆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次,原告的车损未经中介机构评估,故本院对其1200元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财**支公司认可车损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对原告沈*来提交的证据材料10,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财**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沈*来提交的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但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工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沈*来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第四、对原告沈*来提交的证据材料12,即餐饮费发票一组,本院认为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合,故此,本院对原告沈*来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第五、对于原告沈*来提交的证据材料13,即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一组,本院将在后文中结合需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7时40分,被告殷**驾驶皖01-B3795变型拖拉机沿繁昌县荻港镇黄兴桥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荻港镇黄兴桥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原告沈**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即被送往繁**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第3指外伤。住院8天后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医嘱为:1、左手石膏托外固定4周,共休息3个月,伤口换药,每日一次;2、适当活动左手手指,患手避免负重或剧烈运动;3、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4月24日,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损伤,遗留左中、环指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应被告财保绍兴市分公司申请,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侧指Ⅲ,指Ⅳ掌指间神经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沈**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侧指Ⅲ,指Ⅳ掌指间神经损伤,综合认定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

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认定,被告殷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来无责任。肇事车辆皖01-B3795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殷小*,登记车主是合肥丰**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4985.65元;2、误工费12133元【(3500÷30)元/天×104天】;3、护理费1400元;4、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车辆维修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146.65元。现原告沈*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14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绍兴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现财**支公司自愿承担被告财保绍兴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当由财**支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登记车主合肥丰**限公司的起诉,故在本案中,合肥丰**限公司不再承担与实际车主即被告殷小*的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沈*来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是原告沈*来的合理损失范围。

关于原告沈*来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财保袍江支公司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看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次,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系2014年颁发,与收入证明相互矛盾。同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经过社保部门备案,亦未提供相关的纳税、社保缴费证明。故此,原告沈*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沈*来提交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上复印件上看出,繁昌县**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03年10月22日,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系2014年颁发,但仅说明该证件的有限期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7日,并不能证明繁昌县**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7日。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连续一年的工资表,虽劳动合同上未加盖社保部门的签章,但并不影响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已然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原告沈*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沈*来的合理损失范围,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

一、医疗费,被告财保袍江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为4985.65元;

二、误工费,根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沈*来的误工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经本院核算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故原告沈*来的误工费为10500元【(3500÷30)元/天×90天】;

三、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四、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沈*来的受伤情况,酌定为6000元;

五、交通费5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

八、根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沈*来的营养期为30天,故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九、护理费,原告沈*来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护工标准,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97.53元/天,根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沈*来的护理期为30天,故原告沈*来的护理费为2925.9元(30天×97.53元/天),现原告沈*来诉请护理费为1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十、鉴定费700元;

十一、车辆维修费8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1873.65元,取整数为71873元。上述各项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限额,故应当由财保袍江支公司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袍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赔偿原告沈敦来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1873元;

二、驳回原告沈*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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