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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陈**、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被告陈**、被告中国人**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陈**,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玉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S321线自南向北由繁昌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37KM+800M路段时,电动车前部与被告陈**停驾路边皖BC0725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查,皖BC072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陈**,该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868.4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周**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定损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车损情况。

3、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5、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休证明书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及加强营养。

6、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金额35324.84元,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7、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原告骑电动车撞到我车尾上了,原告受伤后在交警队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陈**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收条一张,证明其在繁昌县交警队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被告陈*全辩称同被告陈**辩称。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30%,同时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误工费标准无依据,我司认可90天,每天90元;营养费32天;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伤残等级;交通费我司认可400元。

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不低于15%非医保用药。

2、调查表,证明原告受伤后我司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是在家务农,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真实、不合法。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50分,原告周**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21线自南向北由繁昌往芜湖方向行驶,途经S321线37KM+800M路段时,电动三轮车前部与被告陈**停驶路边的皖BC0725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右上肢撕脱伤、多处骨折。住院32天出院。出院后医院建休1个月、加强营养。之后又建议休息两个半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皖BC0725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该车向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陈**停驶路边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曾全系皖BC0725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陈**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摊。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32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u003d96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4、护理费32天×97.5元/天u003d3120元。5、误工费。本院酌定100天×90元/天u003d9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8、车损及施救费计125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53654.84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37784.84元;伤残等费用为14620元;财产损失1250元。因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摊。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承担责任为10000元+14620元+1250元+(37784.84元-10000元)×30%u003d34205.45元;被告陈**承担责任为(37784.84元-10000元)×10%u003d277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应予扣减,故还应赔偿原告24205.45元。被告陈**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扣除其承担责任2778.5元,余款2221.5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21983.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人民币2221.5元。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负担200元,被告陈**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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