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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有限公司与易乃龙、怀远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运输公司)与被告易乃龙、被告怀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乃龙、被告群力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兴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易乃龙驾驶皖C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5W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353KM+800M路段时,追尾前方原告所有的皖S95190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易乃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来安县修理厂进行修理,然修理后,被告易乃龙、被告**公司对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至今未予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易乃龙、被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6400元(车辆损失费99100元、停运损失32300元、鉴定费5000元)。2、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皖S9519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易乃龙驾驶证、皖C59769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

3、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易乃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

4、安徽中**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皖S95190车辆损失金额为99100元,评估费3500元。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皖交运管亳字341601204930号),证明皖S95190车辆从事货物运输。

6、安徽中**限公司日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皖S95190车日停运损失价值为1156.60元,评估费1500元。

7、来安县交通修理厂证明,证明皖S95190车于2013年12月11日进厂,出厂日期为2014年1月5日。

被告辩称

被告易乃龙、被告群力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易乃龙、被告群力运输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0时,被告易**驾驶皖C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5W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渝高速行驶至沪渝高速下行线353KM+800M路段时,追尾前方郝**驾驶的皖S95190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皖S95190号车又追尾前方皖G4486挂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郝**无责任。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车送至来安县交通修理厂修理,2014年1月5日出厂。原告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皖S95190车车损为99100元。停运损失为日价值1156.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计5000元。

另查明:皖S95190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长兴运输公司,驾驶员郝**。该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号为皖交运管亳字341601204930号。皖C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W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群力运输公司,驾驶员被告易乃龙。被告群力运输公司为皖C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皖C5W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易乃*驾车追尾前方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皖S95190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易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群力运输公司系皖C597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5W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故应对被告易乃*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C59769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皖C5W11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在皖S95190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易乃龙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991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02600元。2、停运损失。2013年12月8日发生事故至2014年1月5日车辆修复出厂,停运时间为28天,日停运损失价值1156.60元,停运损失为1156.60元/天×28天u003d32384.80元。因原告只主张停运损失32300元,故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确定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合计3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323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33800元。

二、被告怀远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怀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亳州**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人民币991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0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原告亳**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易乃龙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远县支公司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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