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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被告中国太平**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徐**,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珍诉称:2014年10月2日13时许,第一被告徐**驾驶皖BX588J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平铺镇新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平铺镇新林幼儿园交叉路口,遇原告徐*珍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向东往新林幼儿园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徐*珍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2、后枕部裂伤等。原告住院治疗5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然截至目前,第一被告除及时支付原告部分医药费用外,其余费用未予赔付。另查,第一被告所有的皖BX588J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责险,故二被告依法负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44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

5、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金额23752.07元。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受伤后向我借款12500元,我支付护理费4320元,垫付医疗费1500元。

被告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一张,金额12500元,证明被告徐**借给原告12500元。

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支付护理费4320元。

3、医药费票据,金额1500元,证明被告徐**垫付原告医药费1500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当扣减15%非医保用药;2、原告受伤轻微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3、原告其他诉求过高;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财保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徐**驾驶皖BX588J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平铺镇新林街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平铺镇新林幼儿园交叉路口,遇原告徐**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向东往新林幼儿园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后枕部裂伤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及护理。

另查明,皖BX588J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为被告徐**。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徐**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为皖BX588J车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252.07元(其中被告徐**垫付140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54天,本院酌定每天100元。54天×100元/天u003d54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54天,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主张112天本院予以支持。112天×66.58元/天u003d745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天u003d1560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8、车损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3169.03元。因被告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BX588J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43169.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及护理费4320元,合计1832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24849.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人民币18320元。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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