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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刘**、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吴**公司(简称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2月8日,刘**驾驶车牌苏E597VS的小型客车,在马仁山隧道内将马*驾驶的苏A1WJ03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其又与我驾驶的苏A739P7发生碰撞,又与黄**驾驶的皖A9H345碰撞,致我驾驶的苏A739P7前后受损,后开回南京修理,修车费用共12440元,修车时间22天,使我及家人在此期间无车可用,产生了误工费用1000元,由于对方原因的车祸使我本人产生惊吓,要求精神赔偿2000元。同时车辆大梁受损,属严重损伤,要求车辆贬值赔偿5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车辆维修费用12440元;2、车辆贬值费5000元;3、精神损失费2000元;4、误工费1000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刘**车辆在被告吴*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4、车损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124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华学书面辩称:对原告所提出的车辆维修产生的间接费用不能接受。其提出的车辆贬值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及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其费用。本人接受保险公司对原告车子碰撞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的赔付。

被告吴*支公司书面辩称:1、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了苏A1WJ03和皖A9H345二车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完,交强险无需再承担。2、本案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起诉精神损失2000元、误工1000元,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3、原告起诉车辆贬值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认可。4、原告车辆损失费12440元,保险公司按定损12440元认可。5、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刘**、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5时15分,被告刘**驾驶车牌号为苏E597VS的小型客车,沿沪渝高速下行380公里100米路段时,与马*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1WJ03的小型客车发生尾随碰撞,致苏A1WJ03号车又与前方原告汪**驾驶的苏A739P7号车发生碰撞,苏A739P7号车又与前方黄**驾驶的皖A9H345号车发生碰撞,致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汪**、黄**无责任。2014年2月14日被告吴*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原告汪**驾驶的苏A739P7号车辆的损失为12440元,经查,被告刘**的车辆在被告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已赔偿苏A1WJ03和皖A9H345两车。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无责任。因此,被告刘**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已赔偿其他车辆,原告可诉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及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四、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2440元。由于被告刘**驾驶的苏E597VS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责任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汪**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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