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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李**、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道交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吴**、被告李**、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天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吴**驾驶皖B34331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10KM+800M路段时,遇李**拉行(原告在后推行)人力板车,双方在道路东侧路面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主责,李**负事故的次责,原告朱**无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外伤、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经查,被告吴**驾驶的皖B34331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被告李*新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该车在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因此,第三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762.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

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5、繁**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加强营养、休息期等;

6、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原件一组,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

7、证明、工资发放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

8、交通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李*新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系挂户在我处,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吴**,该车在第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

3、汽车挂户经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户的事实。

被告天安财保芜**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70%,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财保芜**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非医保金额我公司不承担;证据7、无异议,相应计算标准应以62元计算;证据8、交通费认可,但费用过高。

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约定的损失和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挂靠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保芜**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李**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对经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吴**驾驶皖B34331重型自卸货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10KM+800M路段时,遇李**拉行(朱**在后推)人力板车,双方在道路东侧路面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朱**受伤、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1天,入出院诊断:多处外伤、鼻出血、左第10肋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

另查明肇事皖B34331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李**经营的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原告朱**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吴**支付5500元用于其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残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驾车致原告朱**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名月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吴**应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承担2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经营的繁昌县彩虹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系被告吴**,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李**依法应对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财保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朱**产生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193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u0026times;41u003d820元;

3、营养费:虽然出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

4、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即41u0026times;37074u0026divide;365u003d4164.5元;

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其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按上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4302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1天,医嘱建休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期限131天予以支持,即131u0026times;24302u0026divide;365u003d872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

7、交通费:酌定400元,

以上合计35941.5元,其中医疗费项为21155元,伤残费项为14786.5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与被告李**系翁婿关系,被告李**在另案中明确表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由原告优先受偿,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天安财保芜**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4786.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115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付,即11155u0026times;80%u003d8924元,其余2231元(11155u0026times;20%)应由被告李**承担,因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因原告认可在其治疗期间被告吴**给付了5500元,为减少讼累,故在被告天安财保芜**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吴**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33710.5元。原告朱**在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吴**5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元(原告已预交),其中241元由被告天安**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106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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