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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章*、张**、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章*、被告张**、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章*,被告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8月2日9时30分,张**驾驶皖BZP921小型轿车载周**、王*等人沿繁昌**园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山大道与珠江路十字交叉路口,遇章进驾驶皖BZ618R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皖BZP921小型轿车乘车人周**、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王*无责任,原告王*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8000元。另查明皖BZ618R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章进、被告张**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68.2元(医疗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4、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

5、收入证明、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明原告收入、误工损失情况及在城镇居住。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情况,鉴定费用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进、被告张**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发生无异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相关赔偿标准过高;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30%责任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的抢救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辩解主张。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9时30分,被告张**驾驶皖BZP921小型轿车载周**、王*等人沿繁昌**园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繁昌县**山大道与珠江路十字交叉路口,遇被告章*驾驶皖BZ618R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皖BZP921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原告住院19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另查明:被告章*驾驶的皖BZ618R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张**驾驶小型轿车与被告章*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与被告章*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70%与30%的赔偿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章进与被告张**按责分摊,保险公司依法在被告章进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76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40天×100元/天u003d4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u003d570元。5、二次手术费8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2200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误工时间为109天,本院酌定每天80元。误工费109天×80元/天u003d872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故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年×23114元/年×10%u003d46228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9594元。其中医疗等费用为10946元;伤残等费用为68648元。因医疗等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由被告章进与被告张**按责分摊,故被告张**承担赔偿数额为946元×70%u003d662.2元;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为68648元+10000元+946元×30%u003d789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78931.8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662.2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600元,被告章进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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