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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月仙与赵**、芜湖**限公司、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与被告赵**、被告芜**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天建材公司)、被告中国人**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月仙诉称:2013年2月3日9时,桂月仙驾驶电动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往繁阳镇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和X042线交叉口时,遇同向赵**驾驶的皖B33488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皖B33488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桂月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5月21日进入南**总医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6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桂月仙受伤构成十级、九级、八级、七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14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右踝关节功能重建及右足背畸形矫形术治疗费2万元;右下肢矫形鞋每次费用2500元,每2年更换一次;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皖B33488货车所有人为信天建材公司,该车在人保繁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5074.68元(医疗费18043.3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212648.8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抚养费105852.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桂**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

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员资格和车辆所有人。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4、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门诊治疗、出院病休及治疗所用医疗费的事实。

6、证明、营业执照、承包田亩卡复印件等,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月工资60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经评定构成四处伤残、误工期14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右踝关节功能重建及右足背畸形矫形术治疗费2万元;右下肢矫形鞋每次费用2500元,每2年更换一次;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费2500元。

8、配置辅助器具(矫形鞋)费用证明,证明原告配置辅助器具费用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赵**是我公司驾驶员,且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赔付;3、本起事故中我司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341464.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并且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以及辩论中一并阐述。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金额338813.9元,证明被告信**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情况。

2、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证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2230元。

3、预付赔偿协议,证明我司垫付款中含保险公司预付的11万元。

4、交通费发票,金额420.6元,证明被告为原告转院垫付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三责险,但未投不计免赔,因肇事者负事故全责,故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扣除20%免赔率;2、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治疗费11万元,应当赔付数额只剩下41.2万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我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或部分无事实依据;4、我司非侵权人,诉讼费非保险范围,依约我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未保不计免赔。

2、保险索赔申请书及预付赔偿审批表、预付赔偿协议、催款通知书等,证明原告受伤后我方预付了11万元医疗费。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9时30分,原告桂**驾驶电动车沿S321线由北向南往繁阳镇方向行驶,途径S321线和X042线交叉口时,遇同向被告赵**驾驶的皖B33488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皖B33488货车右侧前部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皖南**山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于2013年5月21日进入南**总医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九级、八级、七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14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右踝关节功能重建及右足背畸形矫形术治疗费2万元;右下肢矫形鞋每次费用2500元,每2年更换一次;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繁昌支公司预付原告治疗费110000元;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8813.9元、财产损失2230元及交通费420.6元,合计231464.5元。

另查明,皖B33488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肇事驾驶员为被告赵**。被告**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赵**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赵**承担的责任应有被告信**公司承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B33488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扣除20%免赔率后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56857.28元(原告支付18043.38元,被告**支公司支付110000元,被告**公司垫付228813.9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30元/天u003d42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5、误工费。本院确定误工时间14个月即420天,每天酌定100元,误工费为420天×100元/天u003d42000元;6、护理费为140天×100元/天u003d14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九级、八级、七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23114元/年×20年×(40%+3%+2%+1%)u003d212648.8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8000元;9、住宿费为71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经鉴定每次费用2500元,每2年更换一次,本院确定20年更换10次,即10次×2500元/次u003d2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被扶养人桂俊翔,2008年1月3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6285元/年×13年÷2×50%u003d52926.25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13、鉴定费2500元。14、财产损失223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67572.33元。因医疗等费用、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均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中扣除20%免赔率予以赔偿。被告**支公司承担责任为122000元+400000元u003d522000元。被告**公司承担责任为元767572.33-522000元u003d245572.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公司已预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支公司还应赔偿412000元。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28813.9元、财产损失2230元及交通费420.6元,合计231464.5元,应在其承担责任245572.33元中扣除,故还应赔偿245572.33元-231464.5元u003d1410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月仙人民币412000元。

二、被告芜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月仙人民币14107.83元。

三、驳回原告桂月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桂**承担725元,被告芜湖**限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司繁昌支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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