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沈*、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沈*、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被告天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14年6月15日9时50分,原告乘坐易光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赤沙前往繁昌方向,途经X047线8KM+900M路段,遇被告沈*驾驶的皖BBN286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77.74元、护理费710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6179.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106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结果及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情况)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五、繁**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六、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成度)

证据七、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用)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用24065.1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明显偏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原告的医药费发票中含非医保用药,要求扣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被告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50分,原告乘坐易光翠驾驶的路基亚牌电动自行车,沿繁昌县X047线由赤沙前往繁昌方向,途经X047线8KM+900M路段,遇被告沈*驾驶的皖BBN286(临)小型轿车,经道路东侧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张**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十级。2014年12月24日原告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067.44元,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垫付了医疗费用24065.18元,另皖BBN286(临)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该车在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BBN286(临)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777.74元,2、护理费70天×101.57元/天u003d7109.9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住院治疗7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30元/天u003d2100元,4、营养费70天×30元/天u003d2100元,5、残疾赔偿金(20-14)×23114元×10%u003d13868.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6、鉴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56556.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垫付了医疗费用24065.18元,原告应予返还,为了减少讼累,本院确定返还款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32490.8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垫付的医疗费用24065.18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49元,被告沈*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