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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亿春与黄*、铜陵**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春与被告黄*、被告铜**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被告中国平**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昌连,被告黄*,被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继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春诉称:原告系繁昌县孙村镇居民,常年在外从事建筑施工活动。2014年10月1日14时40分,第一被告驾驶皖G01745重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老荻黄公路由黄*向荻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老荻黄公路孙村镇鲍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的原告驾驶的皖BD725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及右胘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2015年1月15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除及时预借10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外,余款未再赔付。另查,第二被告为皖G01745重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且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2668.8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章*春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5、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6、证明,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建筑业。

7、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损伤(右胘骨大结节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费800元。

8、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204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公司的,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现我方自愿承担医疗费800元,余款9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说明、收条,证明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以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对于被告二提出的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二应当去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我方定损180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40分,被告黄*驾驶皖G01745重型普通货车沿繁昌县老荻黄公路由黄*向荻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老荻黄公路孙村镇鲍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章亿春驾驶的皖BD725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及右胘骨大结节骨折。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另查明,皖G01745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肇事驾驶员为被告黄*。被告**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伤残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黄*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黄*承担的责任应有被告**公司承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为皖G01745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又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皖G01745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6905.1元(已扣除长**公司自愿承担的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u003d3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10天×90元/天u003d900元。5、误工费100天×100元/天u003d10000元。6、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0%u003d1619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0元。8、鉴定费800元。9、车损费204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4741.1元。因被告黄**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皖G01745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4474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扣除长**公司自愿承担的800元,余款92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春人民币35541.1元。

二、被告中国平**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铜陵**限公司人民币9200元。

三、驳回原告章亿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章*春承担33元,被告铜陵**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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