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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齐**、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周家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束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保诉称:2014年4月29日6时许,原告杨*保驾驶新力牌电动车载着妻子方**沿繁昌县X044线由西向东行驶,经过7km+600m路段,遇同向被告齐**驾驶的皖BFSXXX小型轿车时,因避让过程中导致原告所驾驶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妻子方**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轮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依法认定被告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此外,根据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和被告齐**投保资料证实,被告齐**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为BFSXXX小型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502033900003393724)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12502033980001120530)各一份,故被告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繁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26943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齐发胜负事故次要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4、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

5、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表、医药费票据、收条、鉴定报告及票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药费、护理费,原告需要二次手术等。

6、证明、工资发放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农场公路养护工作,工资为1440元。

7、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

被告辩称

被告齐发胜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3、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6时许,杨**驾驶新力牌电动车载方桂花途经繁昌县X044线7km+600m路段,遇齐发胜驾驶的皖BFSXXX小型轿车时,因避让过程中导致原告所驾驶三轮翻车,造成杨**、方桂花受伤,方桂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发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桂花无责任(方桂花死亡赔偿另案处理)。原告杨**在繁**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前额头皮挫裂伤、头、右上肢多处外伤,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一个半月,加强营养。2014年7月25日经安**司法鉴定所评估杨**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当事人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纠纷。

另查明,皖BFS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齐发胜。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齐发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齐发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皖BFSXXX小型轿车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u0026times;30天);3、营养费1500元(20元/天u0026times;75天);4、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u0026times;30天)5、误工费6750元(90元/天u0026times;75天);6、后续治疗费4000元;7、施救停车费47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800元,合计26943元。按责保险公司理赔额为10000元+(16943元u0026times;40%)u003d16777.2元。经审核,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责任范围内,因此,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人民币16777.2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负担142.2元,被告齐**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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