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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王**、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横山工业园由经三路由北向南行使,途径繁昌县横山工业园经三路与纬五路交叉路口,遇王**驾驶的皖BD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横山工业园纬五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即送往繁**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等相应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2014年4月10日经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7000元。经查,王**驾驶的皖BD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028.27元(1、医疗费8834.67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1400元;6、误工费20800元;7、残疾赔偿金46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组,证明皖BDXXXX摩托车车主、驾驶人信息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

4、组织机构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损害后果、休息期、二次手术费用等。

6、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

7、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医药费用为8834.67元。

8、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费用为1400元。

9、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合同、工资表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有相应的工作和收入,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质证和辩论中一并提出。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徐**驾驶皖BD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繁昌县横山工业园经三路与纬五路交叉路口,与被告王**驾驶的皖BDXXXX普通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徐**、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受伤后,经繁**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每月复查。2014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

另查明,皖BDXXXX普通二轮摩托的登记车主为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按责任分担。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在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834.67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280元;4、营养费14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280元;5、护理费14天u0026times;97.53元/天u003d1365.42元;6、误工费104天u0026times;92.93元/天u003d9664.72元;7、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462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140元;合计81692.81元。因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理赔额为10000元+65298.14元u003d75298.14元,被告王**赔偿额为6394.67元u0026times;70%u003d4476.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人民币75298.14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人民币4476.27元;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徐**负担315元、被告王**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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