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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郭**、郭**、郭**与万**、南陵县**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郭**、郭**、郭**诉被告万**、被告南**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以下简称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郭**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万**、被告**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郭**、郭**、郭**诉称:2014年2月9日18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皖B44987重型罐式货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X041线荻港君悦大酒店附近路段,与受害人郭*有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郭*有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44987重型罐式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3114元×17年u003d392938元,2、丧葬费23045.5元,3、住宿费3098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995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系直系亲属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

4、第一被告驾驶证和第二被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被告主体资格和责任;

5、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的投保情况;

6、受害人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7、受害人系失地农民证明及征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系失地农民,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得到赔偿;

8、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住宿费用;

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清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皖B44987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员,不是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腾**司名下。对原告的诉请,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腾**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

被告**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B44987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丧葬费应为22300元、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精神抚慰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故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我公司认可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驾车驶离现场,且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驾驶员万**逃逸,三责险责任免除。如果本案被告万**经查实不属于事发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三责险应该根据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车辆投保单、投保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有关免赔情况及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查明

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9,经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均无异议,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腾**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须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住宿费,被告**心支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面对这一突发的灾难,受害人亲属为处理受害人丧事,必然会发生住宿费用,至于住宿费用的数额,本院酌定为2400元。

第二、关于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原告认为是格式条款,且未用黑体字标明,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心支公司除了在投保单上用黑体字提醒了投保人外,还专门用文字告知书告知了相关保险的免责条款,且均有投保人签章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心支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8时20分,被告万**驾驶皖B44987重型罐式货车沿繁昌县X04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繁昌县X041线荻港君悦大酒店附近路段,与路边行走的受害人郭**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郭**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至荻**水泥厂卸货,当发现车辆右前侧损坏时,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自首。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2月17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郭**无责任。肇事车辆皖B44987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腾新公司,在被告**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3114元×17年u003d392938元,2、丧葬费23045.5元,3、住宿费3098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995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郭*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腾**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对其雇员万*清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于法有据;二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三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心支公司是否享有免责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受害人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但其系失地农民,有繁昌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荻港镇就业与社会保障事务所和新**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同时还有相关征地协议佐证,足以证实受害人郭*有户为失地农民,依法应比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赔偿金应按23114元/年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心支公司认为肇事车辆驾驶员万**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故不应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一是被告**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已受到刑事追究;二是即使受到刑事追究了,也不是阻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刑事追究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享有免责权,被告**心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驾驶员万**逃逸,保险责任免除。本案中被告万**只是在事发后驶离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报案,并没有逃逸的故意,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万**逃逸。故对被告**心支公司要求认定被告万**逃逸,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心支公司主张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即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约定予以尊重和支持,且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故被告**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经依法核算:一、死亡赔偿金为392938元(23114元/年×17年);二、丧葬费为22604.50元(45209元/年÷12个月×6个月);三、住宿费为2400元;四、精神抚慰金为80000元;五、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8442.50元,取整数4984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和范围的有110000元,超出部分为388442元,该部分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心支公司支付。但被告**心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即38844.20元(388442元×10%)。对被告**心支公司免赔的38844.20元,应由被告腾**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郭**、郭**、郭**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9597.80元(交强险项下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349597.80元)。

二、被告南**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沙**、郭**、郭**、郭**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844.20元。

三、驳回原告沙**、郭**、郭**、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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