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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与何**、何**、中国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林诉被告何**、被告何**、被告中国平**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林的委托代理人季学清、被告何**、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称:2013年10月1日6时许,原告乘坐汪**驾驶的皖B38241小型普通客车去公司上班,该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前部与汪**驾驶的皖B38241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与汪**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繁**民医院诊断治疗为胸部挫伤、多处外伤等,用去医疗费用1234.97元,医嘱休息59天。被告何**驾驶的小型轿车为被告何**所有,且该车于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何**、被告何**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090.67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所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事故认定书、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原告无责的事实。

3、被告何**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何*平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何**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被告的主体资格。

5、繁**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在医院诊断治疗及相关医嘱休息等情况。

6、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受伤在医院实际支付的费用。

7、芜湖市**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以及受伤后实际受到的损失。

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受伤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给了汪**15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何祯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了6人受伤,医疗费初步合计有4万余元,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6时许,原告佘**乘坐的汪**驾驶的皖B38241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遇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沿繁昌县S321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繁昌县S321线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沪CVJ489小型轿车前部与皖B38241小型普通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佘**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何**与汪**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治疗,医院门诊诊断:胸背部外伤。

另查明,被告何**驾驶的沪CVJ48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且该车于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责任的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与汪**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院据此确认被告何**与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沪CVJ489轿车所有人系被告何**,被告何**当庭陈述其与被告何**为父子关系,系借用该车辆而发生事故,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何**在此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何**应对被告何**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沪CVJ489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依法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此起事故致原告佘**的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经核算为1234.97元;

2、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虽提交了医院建休59天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论意见(认可30日),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30日。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芜湖市**有限公司证明及2013年8-9月的工资表,但不能客观证明其事发前一年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参照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9920÷365×30u003d3281元。

3、交通费酌定15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665.97元,其中医疗费项为1234.97元,伤残项为3431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65.97元。

三、关于被告何**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告治疗费用的辩称,原告当庭未予认可,被告何**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佘**人民币4665.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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