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卢**、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卢**、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莹诉称:2014年1月21日,梅*驾驶皖BYL579载原告在横**道往芜湖方向行驶,在横**道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卢**驾驶的皖ALU87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皖ALU876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870.8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4、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5、门诊、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6、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

7、证明等一组,证明原告误工收入的减少情况。

8、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发票票据一组,证明相关费用的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原告的费用。原告的车辆是保险公司委托繁**公司到现场勘察的,车辆是由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去维修的。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梅*驾驶皖BYL579载原告在横**道往芜湖方向行驶,在横**道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卢**驾驶的皖ALU87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繁**民医院和芜**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外伤、脑震荡。住院18天后出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870.86元。

另查明,皖BYL579车辆所有人为杨**。皖ALU876车辆的所有人为卢勤海,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营养费360元;3、护理费18天×97.5元/天u003d1755元;4、误工费48天×95.85元/天u003d4600元;5、医疗费7472.76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费19099元(已扣减对方车辆的交强险10%中的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案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34146.76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人民币34146.76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